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在格瑞仕傢飾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間,在臺中縣○里鄉○○路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回公司,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上開友人住處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於行經神洲路四八八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行人丙○○沿神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甲○○未及避煞,因而自後追撞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甲○○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救護,逕行駕車逃逸,經附近民眾 陳建宏 發現前情,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方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高速公路高架橋口,攔獲甲○○。嗣獲報員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女兒 劉美義 、證人陳建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刑法第七十四條部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上開飲酒駕車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開車,竟仍違犯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其因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並於肇事後未予救護,逕行駕車逃逸,犯罪之手段尚非平和,所生損害非小,但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丙○○願拋棄本案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之意旨,足認告訴人丙○○係有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且該份調解書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豐核字第三四九號核定在案,亦有該份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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