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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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臺中巿復興路四段二八三號代表人甲○○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公訴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開有關公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乙○○二人,經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認被告二人係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惟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廢止,且經行政院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發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顯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前揭刑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一月三日丙○榮平八九偵九二三四字第二五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案件)之被告丁○○所涉違反專利法部分(與本件自訴內容並非同一事實),因前開自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自訴部分間,自無牽連犯(併案意旨認前開併案部分之被告丁○○所涉違反專利法罪嫌,與本件自訴有牽連犯之關係)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