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梁義浩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
被 告 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726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間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
依法選任呈報清算人,原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
表公司。然原登記股東 黃正忠 、 黃淑貞 、 陳信吉 等人係遭被
告董事 林佩玲 冒名登記,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1號民事
判決確定其等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確定,而其餘董事1人
林佩玲業於民國90年9月25日死亡,致被告公司無人可代表
被告予原告訴訟,本院乃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林佩玲之配偶
黃正隆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出資被告擔任股東,詎於民國99年10月
間接獲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查知原告遭人冒用名義登記
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因此遭限制出境,足見有確認與被告間
股東權力自始不存在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乃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北院96年度訴字第9491號民事判
決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被告公司卷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