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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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帝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會計師(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又未說明原因,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往查閱公司相關表冊,惟是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保管簿冊人員拒不見面,對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顯有侵害之虞,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三、上開聲請意旨,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事項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