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保○○○區○○道路朝中洲火車站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洲鐵路平交道路口前時,應注意車輛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未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由 葉士瑜 所騎乘,沿仁德鄉大潭村往保安村由東向西方駛,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士瑜受有顏面、背部、腰部及左膝多處擦傷,及葉士瑜車後搭載之 吳蕙 如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葉士瑜、 吳蕙如 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士瑜、吳蕙如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