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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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義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東豐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 黃靜書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黃靜書因之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騎乘機車加速離去,經黃靜書央請路過之不知名女子自後追趕,而於台南市○○路、長榮路四段路口,將甲○○攔下。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而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筆錄併證人黃靜書之證詞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