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4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甚明;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
人於解散、清算終結後已不存續、喪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受訴外人甲○○之託
辦理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申報事宜,約定報
酬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其預收二十萬元,而其業於九
十三年間完成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稅務清
算申報程序,九十四年二月間並舉行債權人會議,通過剩餘
財產優先償還清算費用,原告業已完成一切交辦任務,得收
取剩餘之報酬五十萬元,但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等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大興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縱認原告主張均屬實,仍須以被
告「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權利能力、當事
人能力為前提,而「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並已清
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北院錦民吉九十三年度司
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自承無訛,被告
「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已喪失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大興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
件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
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