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10日
發卡起至94年7月4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91
7元,其中109,449元為本金,1,813元為利息,10,555元為
延滯利息,100元為帳務管理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
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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