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完畢。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將其在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故意,但坦承確有疏失,願賠償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請宣告緩刑。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其原上訴理由,自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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