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台新銀行69萬9,585元(含本金、利息)。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於95年9月26日讓與原告,且已公告通知各債務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在報上刊登公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