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茂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於98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借款契約第4條第1款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計付(即現為年息百分之2.56),違約金按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倘逾期還本,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茂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82,637元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與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