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完畢。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願意於一個月內清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24,998元,請求宣告緩刑。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坦承犯行,是其原上訴理由,自屬無據,雖上訴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受新竹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2年12月24日確定,而上開緩刑並未經撤銷,依修正前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上開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茲審酌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