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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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因有車身左右搖晃之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查後,復發現王鵬鈞身上有明顯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騎車之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違背安全駕駛遭判處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紀錄,惟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法敵對意識非輕;另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車種、騎乘時間、未肇致事故等義務違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被告王鵬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居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之某田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與花蓮縣道00號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