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逸仙路口旁,因堆積私人雜物占用路面為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曾建文 、 賴睿博 獲報後,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員 邱垂墩 到上址執行清除該等占用路面雜物之勤務。詎李文祥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攀附於環保局公務車上,藉此阻擋邱垂墩清除該等雜物,經曾建文、賴睿博勸阻仍不下車,並於曾建文、賴睿博準備制止時,徒手攻擊曾建文,致曾建文受有右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賴睿博眼鏡撥落地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建文、賴睿博、邱垂墩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明知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與錄影光碟,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影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對於證人即環保局清潔隊員邱垂墩與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曾建文、賴睿博,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執行廢棄物清理條例勤務,而伊於上開公務員執行勤務過程中,為阻止渠等清除伊放在行道樹下之物品,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因而造成員警曾建文受傷、員警賴睿博的眼鏡掉落地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清潔隊不應把其物品丟棄,且伊也沒有出手攻擊員警,是警察執法過當把伊壓制在地上,伊為了保護財產而掙扎,才造成員警受傷與眼鏡掉落,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出手攻擊員警之行為。㈡、被告若有出手攻擊員警之行為,可否論以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人行道上堆放物品,經民眾通報後,證人邱垂墩、員警曾建文、賴睿博於上揭時地,穿著制服前往執行廢棄物清理條例勤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垂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員警於勤行勤務之過程中,因被告抵抗,致員警賴睿博之眼鏡掉落,且使員警曾建文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員警、清潔隊員執行勤務過程中,有攀附於環保車上,並出手攻擊員警之情,業據證人邱垂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清理廢棄物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出拳攻擊拿攝影機的員警,被告是直接出拳,且被告有作勢要爬上環保車,取回自己的東西,被告準備攀爬環保車的後車斗,但當時我們已經把後車斗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邱垂墩為依法令執行廢棄物清理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光碟影像時間0分26秒至0分33秒處,被告曾攀附於環保車末端,作勢爬上車,又於錄影光碟影像時間0分56秒處,被告出手迅速抓向員警頭部,再於錄影光碟影像時間2分33秒至2分40秒處,被告以右手欲碰觸員警的眼鏡,遭員警以左手架擋並閃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員警之犯行。考量機器所錄得之聲音、影像,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是上開錄得之畫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互核證人邱垂墩所述內容與勘驗筆錄記載之案發經過亦無出入,故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員警及攀附環保車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在遭到員警壓制後,掙扎才無意間造成員警受傷,並因此撥掉員警眼鏡,伊沒有出手攻擊員警,也沒有攀附環保車云云。惟被告所辯非但與前引證人邱垂墩證稱被告是直接攻擊員警,以及被告有攀附環保車後車斗之證述相違,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當日是以左手伸向員警的頭部,並以右手欲碰觸員警的眼鏡,顯然並非於掙扎過程中不慎觸碰到員警,而是蓄意出手攻擊,且被告有攀附環保車末端之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所辯非但悖於上開客觀之人證、物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有出手攻擊員警及攀附環保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雖又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設置清潔隊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是證人邱垂墩與員警,在被告拒絕配合並攀附環保車之情況下,以實力清除被告堆放在人行道之物品,並阻止被告繼續攀附環保車,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證人邱垂墩與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勤務,即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自要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當地居民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因持有記載國家機密之書籍『中統』、『軍統』,而在國父紀念館附近緊急避難之情況」,此與本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又被告聲請本院向國泰醫院等醫療單位,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其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因肋骨斷裂、頸椎斷裂、脊椎移位,而無攻擊員警之能力」,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顯無因身體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法攻擊員警之情事,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攻擊員警曾建文、賴睿博,並攀附環保車之行為,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渠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本件被告出手攻擊員警警曾建文、賴睿博與攀附環保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二、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11日,以7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5月22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80年8月30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29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7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6年7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9年6月及1年,嗣經本院於86年12月22日,以8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29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與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先,竟於員警、清潔隊員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勤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且事後猶圖卸責,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郭思妤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