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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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圍巾1條,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並移列至同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本案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就該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應科以沒收之刑,惟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該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102年7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緩起訴及觀護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圍巾1條,經鑑定結果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登記註冊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扣案之圍巾1條自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