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明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與被害人 林炳龍 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天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天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3號、97年度訴緝字第301號、97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8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人 林鑾英 、被害人 曾晴子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然被告尚未給付各該金額),又除附表編號三部分外,本件其餘失竊機車均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主文所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一、六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一、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供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其在路邊撿到,且於最後一次行竊後即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199號、1
04年度偵字第5610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及所竊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民國102年│臺北市萬華區柳│林鑾英(│以徒手拉開未上鎖之│林天明犯侵入住宅│││11月18日凌│州街82號│提告)│鐵門之方式,侵入告│竊盜罪,累犯,處│││晨4時40分│││訴人已打烊之商店(│有期徒刑捌月。│││許│││相通之樓上為員工之│││││││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二│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成│ 賈象文 │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林天明犯竊盜罪,│││17日中午12│都路133巷4弄口││,未扣案)插入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時31分許│││號碼0000000號普通│參月,如易科罰金││││││重型機車電門,發動│,以新臺幣壹仟元││││││引擎駛離現場,供其│折算壹日。││││││代步之用(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三│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中│曾晴子│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24日凌晨2│華路2段598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2分許(│機車停車格││71號普通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未尋回)。│,以新臺幣壹仟元│││為12時30分││││折算壹日。│││許)│││││├──┼─────┼───────┼────┼─────────┼────────┤│四│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富│ 潘若琳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25日下午1│民路145巷15弄│提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7分許│50號前││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已由告訴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萬│ 李昇鴻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29日(起訴│大路493巷36弄7│提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10│號前││99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3年11月29│││已由告訴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日)下午6││││折算壹日。│││時26分許│││││├──┼─────┼───────┼────┼─────────┼────────┤│六│103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寶│林炳龍│以徒手扳開破壞鐵窗│林天明犯毀越安全│││25日晚間8│興街27號││之安全設備之方式,│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時許│││自鐵窗縫隙攀爬侵入│罪,累犯,處有期││││││被害人已打烊之商店│徒刑捌月。││││││(相通之樓上為被害│││││││人之住處),竊得現│││││││金約5,000元。││├──┼─────┼───────┼────┼─────────┼────────┤│七│103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武│ 曹任重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29日凌晨1│成街125巷(起││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9分許│訴書誤載為12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巷)6弄7號前││已由被害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西│ 段成忠 │以同編號二之方法,│林天明犯竊盜罪,│││15日晚間8│園路1段184號旁││竊得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6分許(│巷內││73號普通重型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已由被害人領回)。│,以新臺幣壹仟元│││為15時20分││││折算壹日。│││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林天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天明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林鑾英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一。│││。││├───┼─────────────┤││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轄內發生刑事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錄影監視畫面等。││├───┼─────────────┼────────────────┤│四、│告訴人賈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二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六、│被害人曾晴子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三之事實。│││。││├───┼─────────────┤││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八、│被害人林炳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四之事實。│││。││├───┼─────────────┤││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十、│被害人段成忠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五之事實。│││。││├───┼─────────────┤││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十二、│告訴人潘若琳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六之事實。│││。││├───┼─────────────┤││十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十四、│被害人曹任重於警詢時之陳述│附表編號七之事實。│││。││├───┼─────────────┤││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十六、│告訴人李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八之事實。│││。││├───┼─────────────┤││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罪名│├───┼─────┼───────┼─────┼─────┼────┤│一、│102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柳│林鑾英。│徒手竊得現│刑法第│││18日4時40│州街82號。拉開││金新台幣(│321條第1│││分許。│鐵門之方式,侵││下同)7000│項第1款││││入他人已打烊之││餘元。│。││││商店。││││├───┼─────┼───────┼─────┼─────┼────┤│二、│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成│賈象文。│以自備之鑰│刑法第│││17日12時31│都路133巷4弄口││匙插入車牌│320條第│││分許。│。││號碼00000│1項。││││││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供其代│││││││步之用。││├───┼─────┼───────┼─────┼─────┼────┤│三、│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中│曾晴子。│以相同之手│同上。│││24日12時30│華路2段598號前││法,竊得車││││分許。│機車停車格。││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103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寶│林炳龍。│現金5000元│刑法第│││25日20時許│興街27號。以徒││。│321條第1│││。│手扳開鐵窗之安│││項第1款││││全設備方式,侵│││、第2款││││入他人已打烊商│││││││店。││││├───┼─────┼───────┼─────┼─────┼────┤│五、│103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西│段成忠。│以自備之鑰│刑法第│││15日15時20│園路1段184號旁││匙,竊得車│320條第1│││分許。│巷內。││牌號碼│項。││││││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六、│103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富│潘若琳。│以相同之手│同上。│││25日13時57│民路145巷15弄││法,竊得車││││分許。│50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七、│103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武│曹任重。│以相同之手│同上。│││29日1時49│成街126巷6弄7││法,竊得車││││分許。│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八、│103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萬│李昇鴻。│以相同之手│同上。│││29日18時26│大路493巷36弄7││法,竊得車││││分許。│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