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第3091號、第37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國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曾國豐於103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曾國豐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3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曾國豐於103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3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曾國豐於103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3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國豐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3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34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655),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卷第13、39、40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777),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卷第17、67、68頁)。又扣案之殘渣袋2袋,經送鑑驗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7
9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卷第56頁),並有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卷第20頁),且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毒品因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為警於103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841),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卷第4、5、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供稱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而被告自承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有上開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施用前分別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殘渣袋2袋,經送鑑驗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卷第5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所示部│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捌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部│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3│事實欄一、㈢所示部│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分│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