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尾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42號原告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複代理人王鴻珣律師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柯文安 訴訟代理人 魏仕昇
吳湘怡 甘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於民國95年1月6日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於95年2月7日由太一公司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太一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之施作(佔契約金額比率為76%),原告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佔契約金額比率為24%),契約價金雖係由太一公司檢具太一公司與原告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原告仍不失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就原告所完成水電工程部分之工作,自有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除物價調整款外,均已結算完畢,保固期限亦於99年10月26日屆至,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749萬4500元未核退。因被告要求待其與太一公司間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訴訟結束再辦理結算,故原告與太一公司乃先於99年8月23日簽訂廠商契約價金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會算原告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為182萬466元,物價調整款則視訴訟結果而定,並經鈞院公證後送被告參辦。嗣被告與太一公司間物價調整款之訴訟已於10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經原告與太一公司確認後,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數額應為209萬3689元。太一公司業於103年9月2日發函檢附原告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發票請求被告依判決結果及系爭協議書支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82萬466元及物價調整款209萬3689元,系爭工程既完工驗收,而被告與太一公司間物價調整款訴訟亦告確定,故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共計391萬4155元。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存在,惟依太一公司與原告99年9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寓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萬415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4155元,及其中209萬3689元,自97年5月24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與太一公司所簽訂,嗣因組織改造,由被告概括承受前空軍作戰司令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太一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時均保留5%為工程保留款,共計保留749萬4500元,待完工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發還,然太一公司與原告並未繳交任何保固保證金。詎原告竟主張保留款中之182萬466元係屬原告,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始生本件訴訟。系爭工程係由太一公司與原告共同投標,並於得標後由太一公司為代表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太一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屬契約文件,故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理應受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拘束,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款,原告即不得自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曾於99年8月23日與太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開立發票並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然系爭協議書僅係其內部約定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債權讓與,且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況被告自99年8月25日起即陸續收受鈞院執行命令達7件之多,命被告不得對太一公司清償,故太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讓與。又太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為鈞院所扣押,若被告逕行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除將致太一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並有違反法令之虞,且被告已將太一公司被扣押之債權繳納至鈞院執行處,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太一公司於95年1月6日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得標後於95年2月7日由太一公司為代表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64頁)。
(二)太一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佔契約金額比率為76%),原告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佔契約金額比率為24%),契約價金係由太一公司檢具太一公司與原告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太一公司與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計391萬4155元,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391萬4155元,有無理由?(二)若認原告先位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6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391萬4155元,為有理由:
1.按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共同投標之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參見採購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惟對於定作人而言,為減低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履約管理問題,常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明定,由代表廠商依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外部)契約關係,統一向機關請(受)領契約價金後,再由共同投標成員間依其(內部)分配關係,就各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所占之契約金額比率,分配應領得之工程款,以減少廠商對機關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請領之爭議。準此而言,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定作人負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依其約定之施作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不因約定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價金而異其結果。經查,原告與太一公司於95年1月6日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太一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部分(佔契約金額比率為76%),原告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佔契約金額比率為24%),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原告與太一公司係共同承攬人,且原告與太一公司所承攬之工作,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而卷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點固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機關請領。」(見本院卷第11頁),惟此僅涉及履約管理層面之問題,並非剝奪各共同承攬人就其施作項目請求定作人給付之權利。復參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七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即列入系爭契約,足徵系爭契約雖係由太一公司代表與被告所簽立,原告仍不失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2.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為原則。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甲方所屬之戰管聯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日內(不含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內付款(詳如工程契約補充規定,第六條計價時程管制內容)。若因乙方作業錯誤遭退審時應不列入計算,且應依契約補充規定估驗計價乙節相關細則辦理。(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條第1項第3款復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工程關於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之發還,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太一公司與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太一公司未繳納任何保固保證金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約定工程保留款(5%)與保固保證金(5%)之數額相當,而原告及太一公司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於完工驗收後即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且被告亦未促請原告及太一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認兩造實有以工程保留款取代工程保固金之意。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復無保固事由發生,自已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揆諸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無息發還該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至數額方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所陳報,工程保留款數額為749萬4500元,有被告103年10月6日空作戰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得徵(見外附影印執行卷宗第5頁),依原告承攬比例(24%)試算,原告可領取之數額為179萬8680元(計算式:749萬4500元×0.24=179萬8680元),而原告與太一公司會算,被告未發還之保固保證金中,屬原告部分之數額為182萬466元,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揭試算金額差異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萬466元,尚稱合理。
3.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物價調整款: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個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3.因第一款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幅度均在二‧五%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當期估驗款未支領者,其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均以當期物價指數作為計算標準),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4.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執行期程,如屬乙方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乙方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金額仍應扣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工程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待其與太一公司間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訴訟結束再辦理結算一情,被告並未予爭執。又前開物價調整款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太一公司370萬9176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亦自承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定讞,太一公司乃檢附原告開立之物價調整款發票函請被告依判決結果、系爭協議書核實給付等情,此有太一公司太一(103)業字第014號函、被告民事訴訟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6、82頁)。酌以被告就原告依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甲案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之數額209萬3689元均未有所爭執,堪認上述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370萬9176元,其中209萬3689元部分係屬原告之報酬,是原告依上揭物價調整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3689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之本息,自無不可。
4.至被告雖辯稱太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為鈞院所扣押,若被告逕行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除將致太一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並有違反法令之虞,且被告已將太一公司被扣押之債權繳納至本院執行處,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235條前段、提存法第22條分著明文。查本院99年8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65058號、99年9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86267號、100年2月17日北院木司執酉字第13039號、100年3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6132號、100年4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28595號、100年7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59753號及103年7月28日北院木司執酉字第89200號等執行命令所扣押者係太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前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誤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一併陳報為太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縱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未領款項提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亦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備位主張本院無庸審酌: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391萬4155元部分,本院自無續予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物價調整款391萬4155元,及其中209萬3689元部分,應自97年5月24日起,其餘182萬0466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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