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青儒於民國103年9月2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三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 潘昱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潘昱勝受有左側顴股弓骨折併移位、左側肩部及肘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之傷害。蔡青儒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昱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青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昱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相關事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再行鑑定,惟本件事故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而被告亦坦承其與告訴人潘昱勝對本件事故各有五成過失,且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亦認為適法無違誤,是認被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告訴人潘昱勝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亦未禮讓上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潘昱勝受傷,被告行為固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潘昱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由雙方過失所造成,考量雙方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二子須扶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