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嵐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經 林秀英 (林秀英涉犯竊盜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辜再廷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吉安圖書館」前穿堂走道之之電動機車(廠牌:莫拉克、顏色:紅,已發還)鑰匙未拔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林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到達上址圖書館後,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並將該電動機車放置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陳雅嵐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圖書館前穿堂走道,將鑰匙未拔之上開電動機車騎走,並將該電動機車放置在其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林秀英到伊住處要伊一起去牽機車,林秀英告訴伊如果不趕快去牽的話,林秀英的朋友就不讓他們騎,伊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林秀英帶過去牽機車,伊騎完15分鐘後發覺不對勁,有打公共電話給林秀英問騎那台機車回來有沒有關係,林秀英跟伊說「沒有關係,我朋友要出門1個禮拜,等他回來再還就可以了」,還要伊把鑰匙保管好,伊是相信林秀英才去牽機車的,伊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鑰匙未拔之上開電動機車騎走,並將該電動機車放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指述、證人 劉木生 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3、25至35頁),首堪認定。
(二)其次,林秀英確有於104年2月6日上午至被告上址住處,叫被告出門,並說「快點,我朋友出差,去臺北,快點把摩托車拿去」,後被告即與林秀英一起離開等事,經證人劉木生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第13、14、1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林秀英則證稱:伊於104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圖書館穿堂走道牽車時,有發現其機車旁停一部紅色電動機車跟伊朋友的車很像,於是伊就離開找被告喝酒,且伊當日有自被告上址住處載被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但沒有載被告回到其住處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同上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而自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被告乘坐林秀英所騎乘之機車至上址圖書館後,即戴著安全帽直接走向停放於穿堂之上開電動機車,並旋即將該電動機車駛離現場,是顯係林秀英告知被告該處停有一部電動機車可騎乘,被告始至該現場將該電動機車騎走。又參以林秀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花蓮縣之市內電話於104年2月6日上午9時55分41秒許有122秒之通話一節,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與被告供稱事後有打電話予林秀英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係為林秀英告知上址圖書館前穿堂有一部電動機車,並搭乘林秀英所騎乘之機車至上址圖書館前,而將該電動機車騎走之事實,固然甚明。惟被告自承伊牽機車時也認為怪怪的,事後並打電話問林秀英有沒有問題,人家會不會告伊竊盜罪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再酌之證人即被害人指稱:伊有看到對方牽走伊的電動機車,伊大聲呼喊對方說怎麼把伊的電動機車騎走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被告亦供明確有聽聞被害人呼喊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可徵被告於牽走上開電動機車之過程中,應已可得知林秀英所述之事顯有怪異,並於牽走機車時,受被害人呼喊制止,事後並打電話予林秀英質問有無問題,當可知其於牽走上開電動機車之際,對於是否已得車主同意有重大懷疑,被告猶決定將該電動機車騎走,並放置於其上址住處,足徵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已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友人慫恿,而以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任意取走他人物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於審理時表達已知其行為不當、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非全無反省其行為之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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