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毅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被上訴人 禾鉅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昱峰
胡毓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委其開
發塑膠模具六四一○A、六四一○B、六四一○C及六四一二A等四組(下稱系爭模具組),係行動電話手機大廠易利信(ERICSSON)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之手機按鍵模組,費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簽約訂金款、第二期是模具初步完成開始試模期款、第三期則是經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符合規格時之尾款。因此,上開模組係以經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符合所需規格後,上訴人始須付清尾款價金。惟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模具未能通過易利信公司之承認驗收,經試模多次仍無法作出真正產品,雖經被上訴人數次修補,但仍有按鍵平整度不平、按鍵間距尺寸不符圖面規格、按鍵成品出現毛邊與手機按鍵成品導電柱尺吋不符規格等多項瑕疵,縱被上訴人所提呈之證物一號六四一○組「導電柱測量表」中,其「KEY、
REF」欄之「LEFT」及「C」等二鍵,實際測量結果也超逾公差值甚多,分別逾容許公差值,各為○、一七五及○、○九八。而六四一二A組之模具,試模結果也有按鍵鍵距不符規格需求之問題,此均據證人 鄒運勝 到場證述可稽。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模具組須俟易利信公司承認後,上訴人始有義務給付尾款(上證二),從該次會議紀錄表及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上證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庭訊中亦自認「系爭模具有瑕疵」等語,也可獲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組之瑕疵一直存在,是上訴人承攬之模具組確存有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並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律師函解除上開系爭塑膠模具之合約(上證四),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支付之訂貨款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逾越合約所定期限始交付上揭承製之模具組,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地院所
呈訂購單上「交期欄」分別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廿四日與五月二十日,暨證人鄒運勝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庭訊證述:「‧‧‧‧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六四一○A應該驗收,但是到六月份我接辦業務時還沒有試模,原因就是他(指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等語可知。縱如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所稱:「我們承認(模具)有瑕疵,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修正」之詞,也已逾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模具組既未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上訴人也得據此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上揭模具組,係屬市場競爭激烈之行動電話手機高科技產品,其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是為雙方合約真義所在,而證人 林文埜 於本院亦證述:「受託製造模具者,應配合委託人要求」,則被上訴人一直無法配合修補到符合品質規格需求,延宕多月未能解決,商機盡失在後,致使易利信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左右,以電子郵件告知本公司六四一二組按鍵模具開發及量產計劃終止之嚴厲後果(上證五),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知停止六四一○組之模具開發及量產計劃,此併有證人鄒運勝於本院證述可徵,上訴人本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稱此乃緣於上訴人被易利信公司倒帳之故,亦屬無據。㈢按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為約定報酬之支付,二者間具有對待給付
關係,本件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組之工作物既具有瑕疵無法驗收,上訴人當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尾款,以維公平。
㈣被上訴人雖謂:其從未遲延交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支付部分款項,惟系爭模具
組款項分三期支付,而上訴人係於模組初步完成開始試模時支付到第二期款,嗣因被上訴人之模具有瑕疵而未經承認驗收,故上訴人依約當有拒付第三期尾款之權利,被上訴人欲以此證明其未逾時交貨,委不足採。再有關訴外人協力企業社部分,雖其承製之六四一○模具組,也因不符規格需求而遭易利信公司終止致無法量產,惟上訴人當時考量為求日後仍可與協力企業社繼續配合,故予協力企業社款項補貼,此乃上訴人與協力企業社二者間債權契約及合作關係之個案處理方式,與本件系爭模具組個案,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七月止短短一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組多達二十餘組,前後已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餘萬元(上證七號),故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係有意刁難等語,實為推諉之辭。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表、被上訴人信函、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易利信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兩造間預付貨款及沖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運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模具開模並經試模後,皆須經過修正方能使用,未經修正之模具在使用上一定會有瑕疵,此由證人林文埜之證詞可以窺見。兩造就系爭模具組之尺寸、毛邊、公差及平整度等,均以平面圖為準,並無所謂之易利信公司要求之標準,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模具組已完全修正在規定之規格內,且符合圖面要求(證一)。如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組規格不符,上訴人何以願意交付系爭模具組之訂金及試模完成款?至證人鄒運勝稱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等語顯有違誤,蓋模具圖是經過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確認後被上訴人才進行開模,經試模且交付試模款,其後若有修正是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改,被上訴人模具已開好,並已收取試模費,怎會無故隨意修改?再證人鄒運勝稱第四組模具(即六四一二)不符圖面要求,所言不實,蓋一般模具皆須經過五至六次以上之試模,但該組模具僅經過二次試模上訴人就結束試模,原因係易利信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解除該組模具之採購合約,而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召開會議協商付款之方式。至六四一○之二組模具係因易利信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份取消訂單致無法繼續生產,有同一開模之廠商協力企業社之信函可證(證二)。上訴人訂單被取消原因有可能是易利信公司更改公差所致,上訴人卻將責任歸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本身內部之情事不願支付尾款實無理由。又上訴人從未在交易過程中表示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事,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臨訟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測量表、協力企業社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埜。
理由
一、被上訴人禾鉅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按鍵塑膠模具組六四一○A、六四一○B、六四一○C及六四一二A共四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材料並設計製作,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為訂金,佔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為試模款,佔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第三期為尾款,佔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嗣經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確認系爭模具之平面圖,由被上訴人進行開模並試模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
一、二期之訂金及試模款,惟被上訴人於測試修正過程中,遵照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改,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模具組已完全修正在規定之規格內,且符合圖面,並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尾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之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組係由手機大廠易利信公司委託上訴人所開發,兩造曾約定系爭模具組之尾款需經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符合所需之規格後,始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試模模具,經過數次修改之結果,仍有按鍵平整度不平、按鍵間距尺寸不符圖面規格、按鍵成品出現毛邊與手機按鍵成品導電柱尺寸不符規格等多項瑕疵,迄無法獲得易利信公司之承認驗收。且該等瑕疵既無法修補,被上訴人又已逾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模具組之採購契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組四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材料並設計製造手機按鍵之塑膠模具組,總價款為一百八十七萬元,分三期支付,被上訴人於試模後,上訴人業已支付第一期之訂金及第二期之試模款,惟第三期之尾款共計七十四萬八千元尚未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二紙、發票五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三八三號卷第五至第九頁),可信實在。再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於承攬人自行準備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屬買賣契約之一種,如當事人之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本件兩造間關於手機按鍵塑膠模具之訂購契約,除重視被上訴人應依圖面設計製造模具之勞務給付外,同時注重該製作完成之模具之財產權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先予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設計製造系爭模具組,且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修正,並將系爭模具組產品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尾款之價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模具組尾款之交付,係以經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符合所需規格為前提,系爭模具組既未經易利信公司認驗合格,易利信公司尚且解除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模具組之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模具組開模並經試模後,需經過不斷修正方能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此乃因手機按鍵此等具有高度設計性及精密性之科技產品,需經不斷修正測試之開發過程,以符合訂購者之要求,始得量產之產品特性所使然,非如傳統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只需給付訂購時當時人所約定之特定商品,即為已足。再系爭模具於上訴人試模之前期,僅與被上訴人共同測試,至測試之後期,易利信公司尚派有二名工程師共同到場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模具部經理鄒運勝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模具組之付款方式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訂金,於簽約時即可給付,第二期為試模款,於開模測試時給付,第三期尾款佔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則須待上訴人之客戶即易利信公司之承認,始予給付,亦與本件模具採購契約之性質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模具組尾款之給付,需以上訴人之客戶即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為前提,堪以採信。
㈡本件兩造自系爭模具組開模後,確實經過數次之修正,過程中並分別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開會協商修正之方向及付款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觀諸兩造最後一次協議即上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表記載,該次會議之內容係討論系爭模具組即六四一○A、B、C尾款事項及六四一二A之付款事項,決議事項係:「等ERICSSON(即易利信公司)承認毅嘉(即上訴人)六四一○模具尺寸後,此尾款將三套折讓成一套之模具款的百分之四十給付給禾鉅(即被上訴人)」,就六四一二A模具組部分則未記載付款方式,此核與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鄒運勝到場證述: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召開會議之原因是易利信公司即將要取消合約,而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也不願被上訴人吃虧,雙方同意將該三套未付之尾款折為一套模具款之百分之四十給,其他部分就不再給,這筆錢至今尚未給付,原因是前提條件需經易利信公司承認我們所打樣之品質,但最後產品仍然沒有通過易利信公司之要求,到了九十年四月五日易利信公司即行文終止六四一○A、B、C三組產品之訂購合約;至於另外一套六四一二A模具,因為易利信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終止採購合約,所以就不給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再易利信公司確實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六四一二A模具組之合約,有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益見證人鄒運勝上開證言屬實。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易利信公司業已終止六四一二A模具組之採購,方於上開決議事項中未述及六四一二A之付款方式,而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不需再付尾款;且就六四一○A、B、C三組模具之尾款給付方式,亦與上訴人達成「以易利信公司承認為前提,上訴人始給付尾款」之合意無訛。
㈢再系爭模具組中六四一○A、B、C三組模具,業經易利信公司終止該部分之採
購合約,而未予承認驗收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協商時,不知易利信公司已與上訴人解除採購合約,方為上開協議等語。惟易利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時僅解除六四一二模具組部分之採購合約,至六四一○A、B、C三組模具合約,係於兩造為上開協商後之九十年五月間始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致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模具組由於客戶因內部關係未能生產取消訂單,模具至今尚未驗收確認,導致久久未能結案,請求上訴人在尾款中酌予給付工本費等語,有該信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已自認系爭模具組確實未經易利信公司承認驗收。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協議,拒絕給付系爭模具組之尾款,自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同樣承製六四一○模具組第三人協力企業社,情形與被上訴人相
同,但已獲得尾款之支付,上訴人並要求該企業社不得將已付款之情節告訴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意圖卸責乙節。經查:證人即協力企業社負責人林文埜已到場證述:「(禾鉅公司是否也替毅嘉公司作模具,尾款也出問題,毅嘉公司於支付你六四一○這套模具的尾款時有無要求你不得告訴禾鉅公司?)我想對方(即上訴人)就模具交易付款是就個案處理,品質驗收要求各有不同,他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按照不同的契約作不同之處理。毅嘉公司是有告訴我不要去渲染已經付了這筆尾款的事情。我詮釋毅嘉公司的意思,應該就是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是毅嘉公司有意刁難或是禾鉅公司模具有問題?)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你有無看過禾鉅公司製作的產品?)看過,但是否符合易利信的要求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已符合易利信公司的要求並經該公司承認,且被上訴人與協力企業社所製作之模具係分別進行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則其等之產品品質、合作模式及契約內容是否相同?即值商榷。再上訴人抗辯協力企業社承製之六四一○模具組,也因不符規格需求而遭易利信公司終止致無法量產,惟上訴人當時考量為求日後仍可與協力企業社繼續合作,故予協力企業社款項補貼等語,核與證人林文埜證述:之前六四一○模具尾款有延後付款情形,理由是對方(即上訴人)送樣給國外廠商尚未確認,後來因為對方又追加其他模具,我說要追加其他模具之前要把六四一○這套尾款付清,對方就同意付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再參以林文埜於致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載明:六四一○二套模具因上游客戶取消訂單,以致未能結案。本公司感念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對協力的支持與關照。在此協力願與貴公司共體時艱,也希望能體諒小型模具廠經營之艱辛。在模具尾款總價二十七萬二千元中,酌收工本費一十二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顯見協力企業社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業已取得尾款。況縱認協力企業社已獲得尾款之給付,然上訴人與協力企業社及被上訴人間,係屬不同之債權契約,就付款方式係作個案分別之認定,已如前述,能否因協力企業社獲得尾款之支付,即認上訴人亦應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疑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八千元之尾款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抗辯,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