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共同廖國昌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丁○○係陞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貿公司)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為公司營業項目,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仲介菲律賓籍MADELYNT.GAILO(以下稱GAILO),受僱於 廖筱君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任監護工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廖筱君通知陞貿公司解僱GAILO,委由陞貿公司全權處理相關解僱遣返事宜,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告知GAILO解僱情事,要求GAILO打包行李立即離境,陞貿公司職員 劉小鶯 及 陳美虹 二人,亦於同日上午約九時三十分許,到場協助遣返事宜,GAILO因突被告知遣返、且對資遣費頗有疑義而拒絕離境,劉小鶯及陳美虹遂通知丁○○,丁○○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並請GAILO於相關解僱遣返之文件簽名,為GAILO所拒,幾經溝通無效,丁○○為達到使GAILO離境遺返之目的,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通知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甲○○送機票並派遣司機到場,甲○○遂與司機戊○○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下午一時抵達現場,丁○○、甲○○及戊○○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甲○○將GAILO帶至機場離境,並與無共同犯意連絡之劉小鶯、陳美虹及廖筱君之夫乙○○(廖筱君於上午十時十分許即離去現場)迴避至主臥房,推由甲○○及戊○○下手實施,甲○○及戊○○先在客廳處要求GAILO簽署前述文件,仍為GAILO所拒,戊○○乃壓制GAILO於地板上,使GAILO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右下臂瘀青之傷害,再由甲○○強撥GAILO之手指在前揭文件上蓋手印,GAILO掙脫渠等壓制,並撕毀前述文件返回其房間,甲○○、戊○○仍尾隨進入,甲○○見GAILO拿起剪刀,認GAILO欲抵抗,遂強行自GAILO手中取走剪刀,二人於肢體衝突間造成甲○○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小指間挫傷瘀血等傷害(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甲○○乃單獨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向GAILO展示其所繫帶上有青天白日標識之皮帶扣,表示伊是警察,並出示某不詳紅色證件,冒充為警察欲行使警察遣返之職權,再由甲○○及戊○○二人,共同以GAILO所有、置於客廳之黃色膠帶纏繞GAILO手腕、以透明膠帶黏貼GAILO嘴部,並違反GAILO之意願,共同將GAILO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共同剝奪GAILO之行動自由,上車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戊○○駕駛,甲○○坐於GAILO之旁,出發朝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方向行駛,途經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處,甲○○下車先行離去,不具共同犯意連絡之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車一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第二個碧潭隧道時,丙○○應GAILO之求,為GAILO撕去膠帶,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某加油站處,戊○○始停車讓GAILO在車上換裝並寫信,GAILO則趁機撿拾前揭膠帶藏放,嗣至中正機場航站大廳,因GAILO向櫃臺人員申訴並向航警局求援始查悉上情,GAILO並提出前揭膠帶予承辦員警。
二、案經GAIL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教唆本案,離開廖筱君家以後的事,與之無關云云;被告甲○○承認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腕、黏貼其嘴部等語,惟否認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辯稱:伊是在車上,而不是在廖筱君家中綑綁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甲○○於汽車行進間綑綁告訴人,伊在駕車中,根本不可能與甲○○共同綑綁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丁○○係陞貿公司負責人,仲介告訴人受僱於廖筱君,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任監護工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廖筱君通知陞貿公司欲解僱告訴人,委由丁○○全權處理相關解僱遣返事宜,並於右揭日時,由丁○○及劉小鶯、陳美虹及乙○○在場處理,丁○○並以電話通知甲○○,由甲○○以電話通知戊○○到場,其間丁○○、劉小鶯、陳美虹及廖筱君之夫乙○○一度至主臥房,甲○○見告訴人拿起剪刀,遂自告訴人手中取走剪刀,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小指間挫傷瘀血等傷害,甲○○並有以膠帶綁告訴人,甲○○與戊○○有將告訴人帶同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甲○○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處下車先行離去,丙○○則上車並為告訴人撕去膠帶,直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某加油站處,戊○○始停車讓告訴人在車上換裝並寫信,告訴人則趁機撿拾前述之膠帶藏放,嗣至中正機場航站大廳,因告訴人向櫃臺人員申訴並向航警局求援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稽詳,且經證人廖筱君、乙○○、劉小鶯、陳美虹於警訊時、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甲○○受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張、監護工委託書、僱傭備忘錄、外籍勞工續約展延同意書、僱傭契約、告訴人在航警局所寫之投訴書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被告甲○○、戊○○二人,於右揭時地,由戊○○壓制告訴人,由甲○○強撥告訴人手指蓋印文件等情,為被告甲○○、戊○○二人所否認,惟此為告訴人堅指無訛,參以告訴人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驗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部瘀青、右下臂瘀青等傷害,又觀諸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上述診斷書之記載相符,此與告訴人所述是被告二人將 伊強 壓在地上簽字等情相符,再觀以前述僱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即僱主)無故要求約止契約時,得要求甲方發給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用,甲方並應負擔乙方回程機票費用」,則告訴人於離境前應簽署某些文件乙節,亦符合前述約定,綜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要可採信。
(三)再被告甲○○向告訴人展示其所繫帶上有青天白日標識之皮帶扣,表示伊是警察,並出示某不詳紅色證件,冒充為警察欲行使警察遣返之職權等情,此為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日繫帶上有青天白日標識之皮帶扣,且有該皮帶扣之照片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為菲律賓籍,不諳國語,又根據皮帶扣之面積,與人體之比例相核以觀,並非顯明易見,若非被告對此有所主張,告訴人於場面混亂之中,何以對皮帶扣上的圖案施以注意?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可採信。
(四)另甲○○及戊○○二人,共同以告訴人所有、置於客廳之黃色膠帶纏繞告訴人手腕、以透明膠帶黏貼告訴人嘴部,並違反告訴人意願,共同將告訴人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灰色箱型車上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無訛,雖甲○○辯稱:是在車上才綑綁她云云,戊○○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惟
1、告訴人陳稱:伊是被雙手反扣後,以黃色膠帶綑綁,並以透明膠布封住嘴部等語,而證人丙○○證稱:告訴人之雙手所綑綁的膠布是纏起來的,、、、,伊在幫告訴人開嘴巴時,因為有黏到頭髮,伊幫他慢慢弄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膠帶,其中黃色膠帶部分已被蹂成細長的狀態,透明膠帶黏有衛生紙及頭髮,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實。
2、而告訴人直至近中正機場附近之加油站才在車上更換衣服,告訴人與甲○○爭奪剪刀,而使甲○○受有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向航警局承辦員警陳述:現在伊需要伊所有二件行李和木箱,請將伊的東西寄到菲律賓等情,有前揭陳述書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在前往機場時,並未對其所有之全部行李完成寄送之安排,再觀諸告訴人到達機場後,並非離境,而是向航警局申訴,足徵告訴人當日顯非基於其自身之意願上車離境。
3、雖被告甲○○辯稱:是在車上才綁她的云云,惟被告甲○○於上車前,手部即受有傷勢,再觀以告訴人被綑綁之方式、車上空間,復參諸告訴人並不願上車離境,若甲○○欲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不掙扎之理?是難認手部已受有傷害之被告甲○○,在車上狹小之空間內,得單獨對抵抗之告訴人,予以反扣雙手綑綁及黏貼嘴部。
4、告訴人既非基於自己意願,又於離去之前,因持有剪刀而造成被告甲○○受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陳稱:伊平時會去撿一些人家不要的衣服,伊先準備箱子、膠帶等語,此核與丁○○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還去舊衣回收的地方撿了一堆衣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倒數第四行)相符,是告訴人所稱是在廖筱君住處即受被告甲○○、戊○○綑綁強押上車等情,應可認定。而劉小鶯、陳美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具結),即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廖筱君家中被綁膠帶等語,與前揭認定不符,而無足採信。
(五)按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而在爭執過程中,伊是到房間幫告訴人找行李箱鑰匙云云,惟
1、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因為告訴人表示伊行李箱之鑰匙不見了,所以伊等與乙○○一起到房間尋找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告訴人要向伊取回先前借予之鑰匙,伊就與丁○○等人至房間尋找等語,證人劉小鶯於警訊中供陳:當時我們在房間找鑰匙等語,證人陳美虹於警訊中供陳:告訴人提出鑰匙不見了,我們就到房間尋找等語,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沒有鑰匙,伊只有薪資存摺及存摺印章放在僱主處等語,而被告丁○○入屋尋找者究為告訴人之行李箱鑰匙或是乙○○先前借予之鑰匙,上揭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又雖前揭四位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是進入何房間內,惟徵諸被告甲○○是在告訴人的房間內受傷等情,而告訴人陳稱:渠等是進入主臥室內等語,是可認渠等是進入非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內,則渠等進入非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內,尋找告訴人使用之鑰匙,此實與客觀經驗有違,且渠等一起進入房間,尋找非渠等使用之鑰匙,而非分批各間搜尋,此更與客觀經驗相悖,是可認被告丁○○等人進入房間,並非找尋鑰匙,而是刻意迴避不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
2、又廖筱君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陞貿公司,委由該公司全權處理有關終止與告訴人契約及相關事宜等情,為廖筱君及被告丁○○一致供陳,而被告甲○○陳稱:伊是經由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到場等語,又被告甲○○陳稱:因告訴人用剪刀刺傷伊,伊抓住告訴人的手,伊問丁○○怎麼辦,張說馬上把她帶走(見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因為仲介公司叫伊送到機場(見偵卷第八十五頁)等語,再被告戊○○陳稱:甲○○手受傷後,伊問張,她說把人帶走(見偵卷第八十三頁)、、、,把人帶走是丁○○的指示(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等語,參以告訴人陳稱:甲○○先到,有看到他跟丁○○談話,後來隔一段時間戊○○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綜上,被告丁○○與甲○○及戊○○三人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及戊○○下手實施等情,要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件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是被告甲○○、戊○○強壓告訴人簽署文件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壓告訴人簽署文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號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至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為妨害自由之教唆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被告三人所為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行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暴力程度、及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乙節,有告訴人親簽之收據可佐,本院認其魯莽行事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扣案之膠帶,為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惟本件被告甲○○之皮帶扣上之圖樣,並非警察徽章之圖樣,是被告甲○○據之向告訴人冒稱是警察,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