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94年3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4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個人經濟窘困,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6月23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一雙、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以及攜帶其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修 之不知情之人借得之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把、尖嘴鉗子一支,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對於乙○○之配偶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先以螺絲起子抵住車窗,用力拍打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使車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探頭侵入該自小客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因搜尋未獲而未遂。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錐形工具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2被告始終否認行竊時攜帶錐形工具一支之事實,並稱當時被追捕時,身上掉下來的是螺絲起子等語,查被告對於攜帶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子等多項兇器行竊之情,已坦然承認,衡情並無掩飾其攜帶錐形工具之必要,況由卷附扣案之螺絲起子、錐形工具形狀照片觀之,外形些微雷同,被害人甲○○之配偶乙○○在追捕被告時,匆忙之間,視覺上若有誤認,亦非不可能之事,參以該錐形工具又非在被告行竊2933DA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現場查扣,被告辯稱行竊當時並未攜帶錐形工具,尚可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竊盜之罪,在路邊持兇器破壞車窗,行竊車輛車內財物,危害治安,破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本件所以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之罪,並非出於被告本意中止犯行,而係車內無被告欲取得之物品,本應重處,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一把、尖嘴鉗子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二物係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借得,非被告所有,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二物係被告所有,以及錐形工具一支,依上所述,難認與本件竊盜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有關檢察官於本件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2月
8日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偵字第12366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理由如下:
1本件已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理筆錄之記載可參,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斟酌。
2併案之犯罪事實為:丙○○於94年3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路口,持螺絲起子破壞 陳永貴 停放在該路口之6406DX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包包、電腦、支票、信用卡、提款卡、手機等物。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強調本件之罪係因94年
6月當時缺錢,臨時起意而為(見9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表示係臨時起意而為(見併案部分9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概括犯意行竊之情形。而本件之罪與併案部分,被告犯罪手法雖然相同,然參之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6月23日,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15日,時間相距達3個月餘,其間被告更因於94年3月4日進入他人住宅行竊,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電腦網路調閱之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更難認二行為間有何時間緊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亦不得斟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