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960號上訴人乙○○
陳俊偉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因上訴人陳俊偉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依法公示送達,並於95年4月17日粘貼公告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牌示處,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4月18日北市文秘字第09530978400號函在卷可稽,於95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