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告 葉汶欽
被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合夥人 楊美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點在小北觀光商場(下稱小北商場)辦公室,在訴外人即小北商場辦公室會計 王美華 之見證下,確認小北商場可以開設卡拉OK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小北商場B18攤位,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個月8千元、押租金兩個月(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當場支付首月租金8千元與押租金1萬6千元。嗣於同年8月16日王美華電話告知卡拉OK屬於八大行業,遭會長禁止開設,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應稱租金與押租金不會退,按租約是要全部沒收,但會幫忙向小北商場討回。隔日,原告在被告店內遭被告警告若退租需繳一年租金與違約金,不然就會提告,原告遂順從其意。被告於同年0月間詢問臺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後知悉只需申請營業登記證即可營業卡拉OK,原告遂申請「未分類娛樂」之營業登記證,詎料同年10月至12月間,小北商場大會多次開會通知原告營業不合規定,營業期間並遭到多次檢舉稽查,經確定違反市場攤販規範而需停業三星期改善,後續也因反覆稽查停業長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共41萬7,300元及營業損失共74萬6,182元;另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前一段時間將兩造LINE對話截圖給別人看,侮辱原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萬2,000元;原告之員工因無法忍受被告行為且因無收入可生活,兩度情緒崩潰並試圖割腕,導致原告要去控制員工情緒,員工無法工作,且原告還被小北商場會長說要斷水斷電,市場處來查違規,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被告還在LINE對話裡面說原告信用不良,可見被告有用原告個資去查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等情形,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項目之損害合計135萬8,482元,原告聲明只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之小北商場B18攤位上係由楊美華以「風信子」登記之商號,該商號係由楊美華負責之獨資商號,與原告全無關聯,且原告亦未取得楊美華之委託書,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與法相合。
㈡原告無法舉證其所請求金額細項的計算式,且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裝潢設備41萬7,300元部分,依照有單據加總為50萬6,100元,與原告請求的金額對不上。
⒉原告主張賠償營業損失74萬6,182元部分,原告主張一天消費10個人,但依照被告與原告間LINE截圖,原告稱只賺350元,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且原告主張其另外聘請員工部分,被告認為一個員工不可能工作30天,何況楊美華既然是獨資的負責人,就不可能是原告聘請的員工。
⒊原告主張侮辱賠償1萬2,000元部分,被告是在很生氣的狀況下跟原告說我的朋友都在笑你,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把LINE對話拿給別人看。
⒋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根本沒有員工,因為楊美華是獨資,原告也沒有入股,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與楊美華之間有契約,所以就沒有任何契約。至於原告說被告違反個資法的部分,被告是到法院網站查詢楊美華的訴訟公告資料,被告認為這樣沒有違反個資法;另依原告所述,受有精神損害之人為楊美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亦與法不合。
㈢楊美華於承租時,就已知悉小北商場不得有八大行業之商業登記,被告也因此囑咐要以餐飲業附設無營利之卡拉OK登記,訴外人不如此登記致無法營業,被告於小北商場來函告知違規時,也有寄出律師函要求小北商場不得干擾營業,並致電市場處確定卡拉OK可以用無營利形式存在於餐飲店中,因此要求原告與楊美華去市場處申請公文,詎料二人堅持此事應由被告服務而不前往申請公文。
㈣嗣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威脅被告,要求被告收購「風信子」商號,否則就在B18攤位上自殺,原告實有恐嚇取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小北商場表示要以房東為主,簽約是我們跟被告簽約,但原告趕不過去,所以請楊美華代為簽切結書,以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且有以電話告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在簽約前未曾與原告接觸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有委任楊美華代為簽約之證據,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是否能提供楊美華之切結書原本,該協會亦函覆稱楊美華並未給小北商場切結書之類任何文件,有該協會113年3月21日小北商場字第113032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3頁)之記載,B18攤位之經營者,亦為楊美華並非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承租人為楊美華而非原告,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101頁),又「風信子」商號亦係由楊美華登記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3頁),因此,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委任楊美華代為簽約等語,應屬不能證明,是原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裝潢設備41萬7,300元及營業損失74萬6,182元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之1所稱締約上過失是否限於契約最終未成立,於我國學說與實務上雖尚有歧見,惟其請求權人,仍應限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是以締約上過失仍以債之相對性為適用前提。
⒉經查,原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前揭債之相對性之說明,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裝潢設備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前一段時間將兩造LINE對話截圖給別人看,侮辱原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萬2,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把LINE對話拿給別人看(本院卷二第8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把LINE對話拿給別人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因此,尚難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員工因無法忍受被告行為且因無收入可生活,兩度情緒崩潰並試圖割腕,導致原告要去控制員工情緒,員工無法工作,且原告還被小北商場會長說要斷水斷電,市場處來查違規,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被告還在LINE對話裡面說原告信用不良,可見被告有用原告個資去查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等情形,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在見原告無法經營陷入困頓時,確實數次展現無關己身之態度,並使用些許過激之言論回應原告之協助請求,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9-47頁、第111-147頁、第217-2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回覆之言論雖有不當之處,但尚難認已達造成一般常人精神痛苦之程度。
⒉至原告主張楊美華於經營困難之時期患上憂鬱症與適應性疾患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安大 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1、233頁),惟單憑此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楊美華之憂鬱症與適應性疾患係肇因於被告Line之言論所致,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被小北商場會長說要斷水斷電,市場處來查違規,造成原告無法營業部分,此乃相關法令所致,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因此,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與楊美華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還在LINE對話裡面說原告信用不良,可見被告有用原告個資去查資料,被告違反個資法等情形等語,惟查,縱使被告於LINE對話中說原告信用不良,亦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詞,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用原告個資去查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個資法,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因此,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