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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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號
原告 徐正文
被告 高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海外部黨代表,原告為國民黨黃復興黨部成員,均參加國民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舉行之國民黨第21屆第2次黨代表大會,雙方因上台發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從原告後方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及太陽穴1拳,致原告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元,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除致原告身體受傷,且因被告公然於多民眾、黨員前毆打原告,該影像亦遭新聞媒體不斷報導與傳播而廣為周知,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困擾與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7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被告係傷害原告之身體,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客觀情事,故原告之名譽並無受損情況,原告不得因名譽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無理由。縱本院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秩序霸佔麥克風,甚至動手推人,故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加以阻攔原告持續霸佔麥克風行為,原告理應負部分責任,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被告亦僅有動手一次,時間短暫,兩造皆有過失,請求金額亦應按照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及太陽穴1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0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新聞照片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71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名譽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遭新聞媒體不斷報導與穿播廣為周知而受有名譽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係對原告係為傷害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行為,則縱系爭事故經報導而致原告受有困擾,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要非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因發言糾紛發生爭執,即以拳頭毆打原告眼睛及太陽穴,致右眼角膜擦傷,堪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所為並不可取;再參酌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守秩序霸佔麥克風,甚至動手推人等語,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3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於112年9月27日送達,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