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信雄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7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