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鄒世賢 相對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費用中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00元過高,抗告人請他人估價只需6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之全數列為執行費用,顯有未當。抗告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計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獲置理,遂由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及報價單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履勘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依令自動履行,相對人代抗告人履行後,依上述規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聲請強制執行費13,568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憲警旅費1,600元、拆除費用367,500元,合計386,668元,並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佐證。而相對人所支出之上揭拆除費用,包括挖土機作業費2工30,000元、人力作業費10工20,000元、水車作業費2工10,000元、B5廢棄物清運費6車90,000元、B8廢棄物清運10車200,000元,合計35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67,500元等節,亦有相對人所提拆除工項/費明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工項,均為拆除及清運拆除後產生之廢費棄物所必須,水車部分係為避免拆除產生之粉塵造成空污影響附近鄰居,亦屬必要之工項,與聲請強制執行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憲警旅費,自均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無訛。
㈣抗告人雖主張上述拆除費用過高,並提出國宜工程行報價單
影本佐證(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所提報價單,其中僅記載拆除面積為13坪,而本件所拆除之地上物,僅佔用土地之面積即為64平方公尺,折算後為19.36坪,故抗告人所提報價單,對所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體積顯然估算不足,亦未將防止污染費用估算在內,自無從執之遽認相對人所支出之拆除費用過高,非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86,6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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