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周文姿 訴訟代理人 陳哲正 相對人 林進來
林聖棠 林佳明
林湧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00地號農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解除地籍套繪管制,係為合於農業發展條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進行分割,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係併為請求而非訴訟標的,並無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解除套繪管制部分不應與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又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地上權存在為備位聲明,與聲明第一項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640,662元核算本件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為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之第1項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管制;第2項聲明請求應使抗告人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電錶電桿能坐落抗告人所分得土地,否則備位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及請求為登記;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其等所有並坐落抗告人所分得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點交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見補卷第23頁)。抗告人固於起訴聲明中並未明確區分先、備位聲明,惟抗告人之第2項聲明已載明應使系爭房屋及電錶電桿能坐落其因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否則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另於理由中載明:抗告人因拍賣取訴外人 林佳彬 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繼受取得林佳彬之地上權,若未能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備位提起確認定上權存在之訴等語(見補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解除地籍套繪管制,以及相對人應將其所有並設置於抗告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地上權存在及辦理登記。
(二)就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依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0,6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10元×6,281㎡×應有部分1/5=640,662元)。又請求除去地上物部分,因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此項除去地上物之請求,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同一,無庸另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三)另請求確認地上權部分,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4.4元,而系爭房屋1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8.8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恆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見補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63頁)。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571元(計算式:74.4元×58.88平方公尺×10%×15=6,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抗告人先位各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係屬多重,非僅單一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290,662元(計算式:640,662元+1,650,000元=2,290,662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5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將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全部合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違誤。又抗告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探其目的係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得以完整行使所有權,並非分割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抗告意旨主張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0,662元,原裁定核定為2,937,895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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