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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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償方案,函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後已逾30日仍未協商成立,為此依據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而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先行協商,參酌和解、調解、仲裁之規定,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內容,自應以雙方到場始能進行。本件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後,經台新銀行兩次寄發協商通知,促請聲請人到場面談,但聲請人並未到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台新銀行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一致,參照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依法進行協商程序。從而,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