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件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98年8月7日10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外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惟其既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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