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戊○○被告丙○○
甲○己○○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七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七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B部分、面積六八八點七五平方由被告丙○○、甲○、乙○○、丁○○分按應有部分90/278、98/278、45/278、45/278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2378點7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37/960,被告丙○○、甲○、乙○○、丁○○、己○○則分別為6/64、49/480、6/128、6/128、3/64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被告己○○亦表示同意分割並贊成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甲○、乙○○、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據被告己○○表示被告丙○○、甲○、乙○○、丁○○希望分割後其等能繼續保持共有。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31第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使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採原物分配,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8.4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1.62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8.7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甲○、乙○○、丁○○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核該分割方案,能使各共有人均分得形狀完整之土地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此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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