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3號
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並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4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錢財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
(一)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民眾甲○○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交友廣告上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甲○○需先入會,並負責小姐與兄弟之費用,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3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7時47分許及9時1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8萬元、5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於97年3月11日報警查獲上情)。
(二)復於97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旁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每3天3千元,超過後每日1千元租金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該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同年月12日撥接 林志軒 所持有之
電話,揚稱將對之不利,使林志軒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附設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24,983元匯入乙○○所申請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⒉另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女子於不詳時間,透過電腦網際網
路認識 郁文傑 ,並取得郁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該女子稱其有在援交,並以網路援交要查核身分及先行付款為由,誘使郁文傑於同年月11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嗣郁文傑發覺有異而匯款10元至乙○○上開新竹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使之成為警示帳戶。
⒊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女子自稱「欣儀」,於同年月9日上
午9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認識 馬高承豪 ,並取得馬高承豪之行動電話號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該女子以網路援交要驗明身分及先行付款為由,致使馬高承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元智大學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附設之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5,050元匯入乙○○上開之新竹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之帳戶。
嗣因林志軒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玖萬貳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15日前匯款捌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合作金庫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9年8月15日前匯款肆仟元至前述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