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2、857、9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①被告甲○○業已自白犯行。②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等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③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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