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韓月英 被告丁○○
乙○○即 鍾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並自93年7月10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息。惟借款人即被告丁○○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492,2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據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於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並簽名同意原告所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丁○○持所申請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3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及22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時,本筆債務至
93年9月21日止即視同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本金144,6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創業貸款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資料明細表各1紙、授信契約書2紙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乙○○雖辯稱現因經濟因素,無力一次清償,冀能分期或延長付款期限云云,然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將來得否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被告乙○○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命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492,2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丁○○給付原告144,6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附表:94年訴字第45號│├──┬─────┬───┬────┬────┬───────┬───────┬──┤│編號│債權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註│││(新台幣)││起算日│起算日│(包括遲延利息)│││├──┼─────┼───┼────┼────┼───────┼───────┼──┤│一│492,242元│7.665%│93/8/11│93/9/11│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二│144,690元│15.00%│93/9/8│93/10/8│上開利率計算。│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636,93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