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美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籃涴伊即柏邑農產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1萬元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8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異議人提出估價單上的「 秋男 」是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柏邑農產行,收入共享,雖然於估價單記載「秋男」,實際上也是相對人經手的。估價單上記載之「 李清吉 」是柏邑農產行的員工,相對人委託員工「李清吉」購買農藥,而由其於估價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核發支付命令,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鳳梨、農藥、貨款債權197,
075元,固提出估價單以為釋明,惟觀諸該估價單係「有豐農藥資材行」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買受人「秋男」,部分估價單係由 黃國忠 、李清吉簽收,則自前開估價單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其與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有何關聯。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估價單與本件債權人、債務人之關聯,異議人於106年8月16日具狀陳稱:估價單所載有豐農藥資材行係異議人配偶經營的店,秋男是相對人配偶,李清吉是相對人的員工等語,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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