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田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84
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田建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審判筆錄第1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
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3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採光罩搭建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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