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告訴人 郝慧娟 、 黃郁婷 因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補充為「嗣告訴人郝慧娟分別於①同年5月15日當面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②同年5月27日、6月10日、6月24日各轉帳支付利息25,000元、③同年7月8日轉帳支付利息30,000元、④同年7月22日轉帳支付利息28,000元、⑤同年8月5日當面支付利息28,000元、⑥同年8月19日轉帳支付利息28,000元(合計利息共219,000元,見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黃郁婷則分別於①不詳時間當面支付利息30,000元、40,000元、②110年12月16日、17日、23日各轉帳支付利息5,000元、③111年1月3日、4日、21日、28日各轉帳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④同年2月10日、16日各轉帳支付利息3,000元、3,000元(合計利息共107,000元,見偵查卷第141頁),二人均因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第9行「住處執行搜索」,補充為「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執行搜索」;倒數第2行「借款人所簽本票1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客戶資料本2本等物」,補充為「借款人所簽本票15張、空白本票2本、現金83,000元、客戶資料本2本、借款人 張文琴 之汽、機車駕照、名片各1張、借款人黃郁婷之健保卡1張、借款人 曾智勝 之身分證1張、、被告李文龍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存摺2本、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述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行「告訴人郝慧娟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更正為「告訴人郝慧娟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6份」;並補充「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如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各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附表編號1、2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附表編號3、4均僅有收取初期扣款利息),惟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放款予告訴人郝慧娟、黃郁婷、被害人 吳祥勝 、張文琴,並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判決),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弱勢之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借款人所簽之本票共15張,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郝慧娟取得之利息為244,000元(初期扣款利息25,000元+本院如上補充告訴人嗣後繳交之利息219,000元);向告訴人黃郁婷取得之利息為132,000元(初期扣款利息25,000元+本院如上補充告訴人嗣後繳交之利息107,000元);向被害人吳祥勝取得之利息為20,000元(僅初期扣款利息);向被害人張文琴取得之利息為35,000元(僅初期扣款利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空白本票2本、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存摺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張文琴之汽機車駕照各1張、黃郁婷之健保卡1張,既均已發還張文琴及黃郁婷(見偵查卷第135、1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張文琴之名片1張、現金83,000元、客戶資料2本、曾智勝之身分證1張等物,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李文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未扣案李文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文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存摺貳本均沒收;未扣案李文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告李文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附表所列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借款人,並先行抵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手續費,實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列借款人,附表所列借款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擔保品擔保上開債務,李文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郝慧娟、黃郁婷因不堪利息負荷報警,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李文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借款人所簽本票1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客戶資料本2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郝慧娟、黃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慧娟、黃郁婷、被害人吳祥勝、張文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郝慧娟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郁婷、被害人吳祥勝、張文琴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告訴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交付款項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初期扣款利息(含手續費)實際取得金額約定利息擔保品1郝慧娟(有提告)110年5月1日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10萬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相當月息50分)面額10萬元本票2黃郁婷(有提告)110年11月19日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樓下10萬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相當月息80分)面額10萬元本票、健保卡影本3吳祥勝(未提告)111年3月18日13時許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10萬元2萬元8萬元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相當月息20分)面額10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4張文琴(未提告)111年3月15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20萬元3萬5000元16萬5000元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相當月息30分)面額20萬元本票、駕照及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