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聲請人 郭枚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郭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郭枚錡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郭智明 、 郭淑貞 、 郭淑美 及孫子女 江婕伊 、 江釥安 、 簡富豊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孫子 賴柏霖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賴柏霖,聲請人自均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