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王昌源因認 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慈福分隊(下稱慈福分隊)消防隊員 戴誌毅李勁翰張文哲 及義勇消防人員 王為德 太晚抵達」更正為「王昌源因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慈福分隊(下稱慈福分隊)消防隊員戴誌毅、李勁翰及義勇消防人員張文哲、王為德太晚抵達」,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隊員戴誌毅及義勇消防隊 院王為德 2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對於消防隊員戴誌毅及義勇消防隊院王為德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他媽的,你們在搞什麼」、「操你媽的B、王八蛋、你現在是想要怎麼樣」、「我花錢養你們這些廢物幹嘛,你們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大法官王昌源」、「操你媽的B」等語侮辱消防隊員及義勇消防隊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於辱罵義勇消防隊員王為德後,趁王為德上前安撫其情緒時,始伸手推王為德之胸口、嗣更趁勢抓住王為德之雙手,阻擾王為德之救護勤務並致王為德因此受有傷害,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隊員及義勇消防隊員以穢語辱罵,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嚴重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調解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義勇消防隊員王為德達成和解,王為德亦表示不再訴究被告,願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被害人戴誌毅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
100年12月15日之調解筆錄、王為德所提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雙手推王為德胸口並強行抓住王為德雙手不放,致王為德因此受有左手手背、左手手腕、右手手背、右手手腕抓傷及右手手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為德與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為德並表示不願再訴究被告,願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詳見上述,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81號被告王昌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昌源之子王○○染病,王昌源之妻 王偉蘭 於民國100年4月2日0時許撥打119請求出動救護車緊急救護王○○送醫,王昌源因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慈福分隊(下稱慈福分隊)消防隊員戴誌毅、李勁翰、張文哲及義勇消防人員王為德太晚抵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他媽的,你們在搞什麼」、「操你媽的B、王八蛋、你現在是想要怎麼樣」、「我花錢養你們這些廢物幹嘛,你們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大法官王昌源」等語辱罵王為德後,以雙手推王為德胸口,強行抓住王為德雙手不放(王為德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延誤病患送醫時間,戴誌毅見狀遂至二人中間欲制止王昌源,並告知王昌源所為已涉嫌妨害公務罪,王昌源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以「操你媽的B」辱罵戴誌毅,嗣經戴誌毅回報勤務中心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轄區員警到場分開王昌源與王為德二人後,戴誌毅、王為德始得繼續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工作。
二、案經戴誌毅、王為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昌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王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戴誌毅於偵查中之證詞,(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五)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光碟片1片,(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辱罵、傷害王為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辱罵戴誌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對王為德之施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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