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9月初之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地下錢莊,透過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口耳相傳之方式,趁急需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借貸無著急迫之時,以個人名義借予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同)10,000至20,000元不等,而互約定每借款10,000元,須以3天為1期,每期須繳付本金含利息1200元(其中利息部分為200元),並於1個月內清償完畢,換算其每借款10,000元,單月利息為2,000元,月利率高達20%;或約定借款10,000元,每10天利息1,000元,換算月利率達30%。
而由此借貸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嗣分別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朋友介紹向甲○○借款,甲○○則承前開犯意,乘乙○○、丙○○有急切金錢需求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還款地點等條件,各借予乙○○、丙○○1萬元,而持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維生。嗣94年3月18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被害人 吳榮圳 簽發之本票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張、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14張等物,並經前往上址繳款之乙○○、丙○○指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之指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
㈣扣案被害人吳榮圳簽發之本票1張、
本票5張、繳款紀錄卡原稿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張、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14張等物。
三、被告屢乘他人虛款急迫之機,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期間達半年之久,現放款在外之金錢仍有4、50萬元之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以放款收取重利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履乘人之急取不正利益,及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表┌────┬──────┬──────┬──────────┬─────────┐│姓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約定利息│還款方式│├────┼──────┼──────┼──────────┼─────────┤│乙○○│94年3月4日│臺北縣三重市│借款1萬元,以10天為│當面於前開借款地點││││光興街61號│一期,每1期之利息為│交付│││││1000元,須預扣1期之││││││利息(月息30%)││├────┼──────┼──────┼──────────┼─────────┤│丙○○│94年3月6日│同上│借款1萬元,以3天為│同上│││││一期,每期含本金、利││││││息共計1200元,分10期││││││償還完畢(月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