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孫銘澤 被告 趙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整。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參原證2,起訴狀誤載為660萬元),嗣後改約定為以價值700萬元之「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將上開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卻拒不交付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房地、給付買賣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系爭房地最接近起訴時點之交易價額為「680萬元」,且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即「680萬元」為核定基礎,不應以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以一訴所為之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元,尚應補繳64,0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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