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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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其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雖有酒後駕車行為,對酒測值之部分沒有意見,判決我酒後駕車我是接受,但我是認為原審判太重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672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確定,並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有期徒刑2月在案,竟又第三度犯相同之罪,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失當可言,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據此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