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文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朱漢文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起訴書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書所載之附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附表所示6次重利犯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借款予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並陸續收取重利行為,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各被害人之借款以收取重息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別僅論以一個重利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重利犯行,係分別借款予 許麗淑 等不同之人並收取重利,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6次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又施以言詞恐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貸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帳冊1件,為被告所有、記載重利放款內容之帳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票45張,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傳簡訊恐嚇被害人許麗淑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惟該電話尚供被告平日之用,並非專用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支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5300元,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供稱:該錢雖係伊所有,但是準備要還人之錢,並非要放款的錢或重利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1頁、101年度審易字第20頁背面)。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開立本票│宣告刑│││││││(即主文)│├──┼───────┼────┼─────┼─────┼──────┤│一│98年2月間某日│許麗淑│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二│99年3月間某日│ 蕭良興 │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99年6月25日││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三├───────┤ 張莉莉 ├─────┼─────┤罪,累犯,處│││99年12月30日││2萬元│2萬4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四│100年4月19日│賴繪云│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五│100年7月22日│ 吳德福 │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六│100年7月17日│ 巫金治 │2萬元│2萬4000元│朱漢文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件沒收。│├──┴───────┴────┴─────┴─────┴──────┤│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相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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