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戒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9時12分許,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國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會有陽性反應,警方採尿前,曾因感冒關係,有去臺北市公館附近「古亭藥局」配藥服用,但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有服用過前開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6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可資佐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應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1年1月16日9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曾因感冒關係,有去臺北市公館附近「古亭藥局」配藥服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沒有人可證明其曾經服用前開配藥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所言顯屬不能調查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感冒藥,不論其廠牌為何,服用者之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應無疑義。而本案被告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並無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被告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本案所為對被告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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