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重新)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素孟 之告訴內容虛構不實,而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吳素孟及不肖承辦協辦員警共同登載不實為造、隱匿湮滅、重新抄寫再偽造等矛盾錯誤之枝節情境,略以湮滅再偽造之筆錄記載重點,另有偽造加工肇事照片等,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為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所謂證物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已證明係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證人吳素孟未曾因偽證等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啟偵查,遑論曾經法院判刑確定;至聲請人另案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 范晉邱 、 劉國文 、交通分隊員警許進聰等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05號、100年度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聲請人所稱證物部分,亦未有何經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變造情事,上情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徒以前開質疑,遽論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詞係虛偽,或逕認證物遭偽造,自不足採。
(二)再聲請人另主張有100年12月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附事證1至事證7之具體新事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書狀內並無何「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亦未檢附何「事證1或事證7」等相關資料。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再審(重新)聲請狀」附件1所示本院另案100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卷查核後,聲請人曾於100年12月5日在該案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及「事證1或事證7」在卷,然觀諸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列之「事證1或事證7」資料,或係證人吳素孟之證詞為構陷、證人即員警范晉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查筆錄係重新抄寫、其餘員警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偽造或竄改云云,此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事由,非經法院判決證物確遭偽造、變造,或證言確係虛偽者,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至其餘所附乃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偵查影卷資料、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另案9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經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另案答辯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證據,至原偵查卷所附資料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資料,遑論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符合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