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陳明謙 黃國富 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帝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士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1年10月21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帝士公司得隨時交付其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帝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彼等間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帝士公司購貨,原告與帝士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及讓與明細表約定,將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原告處設立備償專戶,原告則按貨款金額提供帝士公司7成之融資。嗣帝士公司陸續讓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491,665元予原告。被告爭執原告與帝士公司間應收帳款約定書之「有效期限」未填載,契約是否生效乙節,惟原告曾提出該約定書原本,且原告與帝士公司間亦依該約定書進行應收帳款讓與,故該約定書已生效力。
㈡原告與帝士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蓋雙
方簽有系爭契約,同意帝士公司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讓與擔保之業務,帝士公司歷次出具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上亦載明特定讓與債權,並有證人 王龍溪 為證,且帝士公司於96年
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被告均未爭執,亦如期將貨款於每月1日匯入帝士公司開立於原告處之備償專戶內,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亦予以承認。帝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交易,除原告留底存查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外,尚有被告公司訂貨系統之訂單彙總報表。至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效力雖於95年1月14日屆至,惟其後帝士公司仍讓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予原告,原告仍預支價金予帝士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原告與帝士公司間就系爭貨款確有讓與合意存在。原告就帝士公司傳真之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及撥款申請書依序撥款,原告就帝士公司所讓與被告之應收帳款確有融資之事實。另帝士公司於96年11月後即大門深鎖無人上班,無法收受被告之退貨,被告申報退貨時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國稅局查核,被告所謂退貨係僅完成稅務程序,實體貨物部分是否確實退貨,被告未舉證,自不得於應付貨款中扣除。至贊助、陳列費用269,153元,或已部分付款或發生於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後,亦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縱贊助、陳列費用款項得以扣除,然依2007共同採購合約書之約定,仍有發生於非契約約定之7家分店以外之費用計126,
002元,應不得主張扣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帝士公司負責人王龍溪自承並未實際參與帝士公司經營,是
由總經理運作,並表示原證1至3之印章非其慣用之印章,其對帝士公司係將對何人債權讓與給原告、貸款金額等均不清楚,依系爭契約本文約定可知,約定書僅係原告與帝士公司間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讓與預作概括之讓與條件約定,如將來雙方欲成立債權讓與,應由帝士公司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債權讓與方始成立生效。原告迄未就系爭債權讓與依其與帝士公司約定之承購條件提出有效承購同意書,原告與帝士公司間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期限已於95年1月14日屆至,且有承購額度上限,其效力顯不及於原告所列96年9月5日至10月31日成立之債權,況上開同意書所載交易條件「月結
45天」與系爭債權到期日計算應為「月結61天」不同,有被告與帝士公司簽訂之2007年共同採購合約書為憑。故系爭承購同意書無由為本件債權讓與成立之依據。原告迄未就本件債權讓與提出有效之承購同意書,顯與原告及帝士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文約定內容相違,亦未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所載而持有之發票影本,無從認定帝士公司已將原告起訴狀所列之各個債權讓與原告,更無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退萬步言,原告所受讓者並非帝士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而係帝士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蓋被告與帝士公司間就交易往來事項訂有「2007共同採購合約書」,係就96年間被告與帝士公司間可能發生之採購交易預為交易條件約定。原告主張受讓債權係於96年間所發生,自應受該合約所定條件拘束,依「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文及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不論被告主張之「贊助費」、「陳列費」等相關費用之發生日期是否晚於原告請求之貨款發生日,被告均得依採購合約規定主張扣除。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已於96年6月30日帝士公司通知被告時,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然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係96年9月至10月間才發生,帝士公司通知被告時,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根本尚未成立,且未來是否成立未可得知。原告與帝士公司間之個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係以原告核准讓與金額並出具承購同意書為停止條件,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方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此為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原告遲至98年9月間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具體金額及事實,按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不論原告受讓債權是否應受被告與帝士公司間共同採購合約所定條件之拘束,被告均得以受有效債權讓與通知前(即98年6月前)對於帝士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2,436,834元已依法出具「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憑證,並向稅捐機關完成申報,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3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2092號函覆確認。另被告主張系爭發票退貨共1,441,282元,亦經帝士公司依法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12日財北大安營業字第1000030910號函覆可知帝士公司申報銷貨退回96年度9月至12月計1,231,372元、97年度1月計209,910元,共計1,441,282元。
又被告所主張系爭發票退貨995,552元,帝士公司雖未依法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惟依帝士公司開立予遠百公司之「退佣補償」發票亦可確認系爭發票之退貨均已完成。復依帝士公司與被告間共同採購合約規定,帝士公司於交易往來期間應給付被告之96年月餅贊助費27,200元、同年11月被告新竹店改裝贊助陳列費21,000元、10月TG陳列贊助費3,
470元、廠商週中央走道陳列費7,479元、96年全國週年慶贊助費210,004元,合計269,153元。至被告於96年間向帝士公司進貨之分店,並未限於共同採購合約附則第F點之7家分店,自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中亦可看出,原告辯稱被告僅有7家分店與帝士公司配合合作,其他未配合之分店之改裝贊助費、週年慶贊助費不得扣除云云,顯不正確。故而,原告起訴主張發票債權金額2,491,665元經扣除退貨金額2,436,834元以及贊助、陳列費用269,15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行使,原告主張之債權顯已不存在。甚且除系爭發票之退貨外,被告於96年11月以後就其他發票之貨物亦陸續辦理退貨,已由帝士公司確認收受並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者,96年度、97年度分別申報352,687元及369,12
8元,總計721,915元,就此已完成之退貨,被告公司取得返還貨款債權,亦得主張與原告主張之發票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第45頁):
㈠帝士公司與原告於91年10月21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
」,約定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帝士公司得隨時交付其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帝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系爭契約第12條本約定書之有效期間中,關於約定書記載之時間係為空白。
㈡原告所持有由帝士公司出具之「國內應受帳款承購同意書」
上記載:買受商名稱為被告;交易商品為鞋子;帳款種類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額度到期日為95年1月14日。
㈢原告與帝士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記載:「依據
雙方帳款受讓承購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永豐商業銀行,並附上發票影本」。
㈣原告前身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97年7月2日變更為 蔡友才
四、原告主張帝士公司於91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帝士公司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91,66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帝士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何時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對帝士公司之貨款債務是否帝士公司積欠之退貨及贊助款等款項,經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
者,不得為讓與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與帝士公司於91年10月21日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
書載明「....經乙方(即原告)同意承購甲方(即帝士公司)對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丁方,丁方明細詳載於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丁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又第1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約定:「於本約定書有效期間內,甲方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丁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可知,係帝士公司將其對國內外之特定買受人因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於原告核准選定買方並出具承購同意書時,對於特定買方之債權讓與契約即行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帝士公司對於被告之個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係以原告核准並出具承購同意書為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等語,應為可取。而原告嗣後出具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本文記載:「本承購同意書係依貴公司(即帝士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貴公司與本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而制定....」等語,其上並記載選定被告為特定買方,有該承購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依據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帝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應收買賣帳款在承購同意書所載條件範圍內讓與原告。
⒊又觀諸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載「....承購額度:
700萬元。預支價金額度:700萬元。....額度到期日:95年1月14日」等語,原告與帝士公司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除有期日限定外,尚有額度之限制;參以帝士公司就應收帳款之讓與,需逐筆填載讓與明細表,並檢具發票影本及被告訂貨系統之訂單彙總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卷㈡第
118至120頁),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該應收帳款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情形,此由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上載明「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承購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與永豐商業銀行,並附上發票影印本」等語益明。由此可見,帝士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係於承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內,依實際資金需要之情況,於700萬元之額度內,選擇性將其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堪可認定。是則,原告與帝士公司間就系爭貨款之讓與,既須由帝士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承購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後,始讓與予原告,即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揆諸首揭說明,帝士公司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伊與帝士公司就系爭貨款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固
據其提出上開承購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
116、117頁)。惟查,系爭承購同意書效力已於95年1月14日屆至,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乃帝士公司與被告間自96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方成立,原告則係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受讓貨款債權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所附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頁),足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時,該承購同意書有效期限已屆至,能否援為本件貨款債權讓與之依據,已屬有疑。況承購同意書記載交易條件為「月結45天」,顯與帝士公司與被告於96年3月20日簽訂「2007年共同採購合約書」付款方式所載「月底結61天」未盡相符,亦有系爭共同採購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至原告以系爭承購同意書效力雖於95年1月14日屆至,然帝士公司嗣後仍持續讓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予原告,原告亦繼續預支價金予帝士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原告與帝士公司間就系爭債權確有讓與合意存在為論據,並提出撥款申請書及銀行主保債務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64頁)。惟按債權讓與契約雖非要式契約,然原告既與帝士公司自行約定由原告承購帝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生應收帳款債權,但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原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已如前述,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上述合意內容復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與帝士公司自應同受上開承購約定書內容所拘束。即原告仍應就系爭貨款債權提出有效受讓之承購同意書始符雙方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是縱帝士公司於95年1月14日後仍繼續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及原告預支價金予帝士公司等情屬實,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退而言之,即認系爭貨款債權業經帝士公司讓與予原告,依
原告所主張帝士公司於96年6月30日以內湖郵局第0333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固堪認帝士公司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帝士公司上述於96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僅及於96年6月30日前已發生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時間即96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顯在被告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帝士公司應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時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於98年10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是系爭債權讓與自斯時起對被告發生效力。惟據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權,經與帝士公司積欠被告之退貨款項及贊助費等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帝士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帝士公司與被告簽訂之「2007年共同採購合約書」
,係就96年間被告與帝士公司可能發生之採購交易預為交易條件之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於96年間發生,原告自應受該共同採購合約所定條件拘束,故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扣除被告與帝士公司間有關共同採購合約約定所得扣減之退貨金額及贊助費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與帝士公司簽訂共同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帝士公司(即供應商)同意無條件依進貨金額固定比例折扣方式支付退佣予被告,並同意接受退貨,及於往來交易期間給付被告相關贊助費包括燈箱贊助金、側邊陳列費、TG陳列費、廠商週中央走道陳列費、節慶促銷陳列贊助費、新店、改裝贊助費等,有共同採購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7至50頁),稽諸原告與帝士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2條承購價金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含稅)於扣除甲丁雙方依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頁),足徵原告受讓帝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尚應扣除相關退貨折讓金額及贊助費等款項甚明。準此,如帝士公司積欠被告退貨款、銷售折扣、現金折讓或相關贊助款等款項時,被告自得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予帝士公司之貨款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⑶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0年6月28日、同年
8月12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08589、1000030910號函覆本院所提出「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與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發票號碼及被告提出之「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及「廠商付款檢核表」所示退貨金額對照可知,其中原告主張發票金額合計1,425,068元所涉貨物,確已申報退貨(各紙退貨之發票明細及國稅局銷貨退回紀錄、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或付款檢核表相對照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廠商付款檢核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6至15頁、第42至117頁、卷㈡第267至282頁),應堪信實。被告抗辯此部分貨款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⑷復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由此規定可見,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後,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此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事實,反之,未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已申報者,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卻仍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則為商業上會計作業之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共同採購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月底結61天,另就退貨之約定則無退貨時間限制(見本院卷㈡第42頁),因此被告退貨時間可能發生每結算日後90天之前亦可能發生在後,其理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發票金額合計681,
227元部分所涉貨物,業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帝士公司之事實(各紙發票明細及國稅局銷貨退回紀錄、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或付款檢核表相對照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帝士公司依系爭共同採購合約約定對被告退佣補償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發票乙紙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2頁),復有前述「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廠商付款檢核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本院之「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可供查對,依商業上會計作業之常態,應認帝士公司業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請款並已向稅捐單位申報後,始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被告方有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退貨款項有重複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得以上開退貨款項抵銷乙節,應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帝士公司於96年11月後即大門深鎖無人上班,不可能接受被告退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⑸又被告抗辯與帝士公司於96年間交易往來期間,除上述原告
所主張受讓債權發票之退貨紀錄外,另於96年11、12月及97年1月間被告亦完成退貨金額合計721,815元得主張抵銷等語,除提出前揭廠商貨款付款通知書及廠商付款檢核表為證外,復核與上開「進銷貨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所示退貨內容相合一致(各紙退貨發票號碼、所屬年月、營業稅額及銷售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帝士公司就上述退貨款項尚未付款之證明或被告就上開退貨款項有重複抵銷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得以上述退貨款項721,815元與系爭帝士公司貨款債權相抵銷乙節,亦屬有據。
⑹承前,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發票所涉貨品,既經被告
退貨予帝士公司,核屬一部分解除契約,此部分發票金額債權合計2,106,295元(計算式:1,425,068+681,227=2,106,295元)應已消滅,被告自無庸給付貨款。加計被告以帝士公司另積欠之退貨款項債權721,815元,與帝士公司對被告尚未結算之貨款,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帝士公司之貨款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受讓貨款債權2,491,665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所辯帝士公司尚積欠其贊助款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認定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二、三詳如附件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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