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77號廢棄確定,致未能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於98年1月16日去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而終結在內;又假扣押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如債務人之財產已受假扣押執行時,自有受損害之可能,雖假扣押裁定經撤銷,致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行程序,然在執行程序經法院撤銷前,債務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未能確定,實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亦難謂已經「訴訟終結」(司法院83年6月16日、90年11月22日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考)。
三、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3131號),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後,已經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15號,就相對人在第三人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假扣押在案,有假扣押案卷可資查考。雖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77號廢棄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因其聲請之文件未齊備,該院迄今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4月8日苗院燉96執全人字第615號函在卷可考;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法院撤銷,則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之前揭說明,顯難認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未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以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致未能執行為由,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50,000元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