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吉選任辯護人林凱倫律師
陳彥任律師 黃心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吉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賴永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明知其於民國91年5月間,依據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 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在 林華德 專業指導下,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用,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銀行團紓困會議。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處)91年10月29日及95年5月25日之調查筆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5月25日之訊問筆錄、林華德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72號案件之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 陳清暉 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6年12月2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 章啟明 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30日審理時所為證述、 丁鴻勛 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案件之95年4月2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丁鴻勛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
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償債計畫書)、正風事務所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收據1紙、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收取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560萬元之收據1紙、卡萊爾集團92年4月22日傳真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11-31頁、第59-83頁、第287-303頁、第386頁反面、第443頁反面-453頁、第454-46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在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於97年1月29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太設集團中除太百公司外,其他17家公司的償債計畫,均係由各家公司之財務部門負責製作,非係伊或正風事務所製作,而公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收據,係正風事務所受委託處理太設公司與卡萊爾集團有關中控股權之過戶事宜之報酬,與系爭償債計畫書無關,且依據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及該案之上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均認為林華德等人係在97年7月至8月間起,始開始有背信行為,而本案系爭償債計畫書則係在91年5月份間所製作,因此,被告是否有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與林華德等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無涉,非係屬於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正風事務所之所長,在本院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97年1月29日到庭應訊,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相關規定得拒絕作證,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你有幫太設集團提出償債計畫說明書嗎?)我只是就太百公司部分,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其餘我們事務所從未進行任何評估,也不了解他們的經營狀況,怎麼可能幫他們提出償債計畫。(就你所述,幫太百公司進行評估,大概到何時?)應該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左右。」等語,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有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及結文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頁、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九第81反面-83頁、第95-107頁反面、第11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太設公司迭於91年5月15日及21日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請求合庫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新還款計畫,並於同年月23日在合庫銀行召開債權銀行會議,會議間,太設集團提出「2002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予與會之債權銀行,惟在該次債權會議中,太設集團提出之償還計畫並未獲各債權銀行同意等情,有證人即91年間時任太設集團財務處處長陳清暉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合庫銀行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011124號函暨有關太設集團抒困案過程說明、太設集團91年5月15日
(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文、合庫銀行91年5月21日合金總字第0910011065號函、合庫銀行91年5月24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合庫銀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5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九第264-217頁、第285-29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均足堪認定。
㈢公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紙、系爭償債計畫書1份、證
人陳清暉證述及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董事章啟明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及正風事務所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證據,然有關如附表所示收據開立之原由,茲分述如下: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部分:據證人即正風事務所合夥會
計師丁鴻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正風事務所就請款收據抬頭名稱記載有慣例,原則上若有出具報告,屬於審計部分,就會以報告名稱記載抬頭,若係非審計部分,則會總和用諮詢顧問費記載抬頭,而請款收據原則上係依據委任案為單位而開立,非係以客戶為單位而開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五第153頁),而考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款別內容係記載「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有正風事務所91年7月16日正字第0052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303頁),抬頭名稱並未載有「償債計畫書」等字句,公訴人逕以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指稱正風事務所有為太百公司協助製作或製作償債計畫書一情,已嫌速斷。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正風事務所與太百公司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原由,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函覆:
其於91年3月初,受太百公司委託,就太百公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及主要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變動狀況,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財務控管制度等進行專案評估,並於91年3月中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書,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部分,係其受太百公司委託為該公司進行財務專案評估(150萬元)、協助資金控管(為期1年,每月20萬元,合計240萬元)、財務顧問(為期1年,每月10萬元,合計120萬元),及為執行前述工作之雜支及差旅費用50萬元,合計560萬元整,合併開立乙張收據向太百公司請款,並檢附專案評估報告影本1份及正風事務所轉帳傳票2紙為佐,此有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以101-089G函文暨太百公司專案評估報告1份、轉帳傳票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64頁),本院又函詢太百公司是否有於9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委託正風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或製作償債計畫書,太百公司函覆:正風事務所於91年7月16日,就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向太百公司請款560萬元整(經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後,金額為504萬元)等語,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太百公司91年8月29日分錄轉帳傳票1紙及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2紙為佐,此有太百公司101年3月6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6-70頁),互核正風事務所與太百公司之回函內容相符一致,且太百公司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應無虛偽造假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又正風事務所非係被告個人獨自開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及員工眾多,其函覆應不致為迴護被告個人而使事務所陷入誠信有疑之危機,再考諸正風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轉帳傳票,其製作時,除經擔任正風事務所所長之被告審核蓋章外,尚須經正風事務所總經理、會計、覆核人員等人審核後蓋章,且於製作當時,亦未能預見日後將作本案訴訟之用,應認正風事務所及太百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憑信性極高,自得採為證據。再細繹之正風事務所提供之91年10月30日第10276號轉帳傳票及太百公司提供之分錄轉帳傳票各1紙,正風事務所之轉帳傳票確實記載:會計科目為公費收入、摘要為崇光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費用、金額為560萬元等,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亦記載:明細帳科目為勞務費暨共同費用與會計師費、摘要為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恰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為太百公司於91年3月間進行財務專案評估之代價一情相符,被告所為辯稱尚非無徵,是公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資為認定正風事務所協助太百公司協助製作或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證據,尚非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部分:單就形式記載觀之,其上記
載抬頭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款別內容記載為「諮詢顧問費」,有正風事務所91年7月16日正字第0051號收據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302頁),是以該收據之收款對象係太平洋建設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且款別係收取諮詢顧問費用,依據前開證人丁鴻勛之證詞,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內容記載既為「諮詢顧問費」,即非係製作或協助製作任何專案報告而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準此亦難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遽斷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旗下之各關係企業製作償債計畫書之情。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正風事務所: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收費原由為何?經該事務所函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部分,係太設公司將其所持有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公司)60%股權出售予太百公司,但因太設公司與中控公司另一股東美商凱雷集團(下稱凱雷集團)先前協議,太設公司處分前開中控公司股權時,必須得到凱雷集團之同意,然因太設公司事先未取得凱雷集團之同意,致股權無法過戶,因此太設公司於91年5月底委請正風事務所代為與凱雷集團協商,請該集團同意中控股權之過戶予太百公司事宜。而正風事務所於91年6月底完成委任事項,然因正風事務所就上開委任事項並未出具任何報告書,故以諮詢顧問費名義,於91年7月中開立收據向太設公司請款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丁鴻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風事務所在91年間,好像只有幫太設集團辦中控股權過戶事宜,當初好像是太設把中控股權賣給太百公司,伊記得係百分之60中控股權賣給太百公司,按照合約規定,應該是要過戶,在3月份之前就要過戶給太百公司,但好像一直沒辦法過戶,後來講好像是卡萊爾集團的關係,所以5月份時,請正風事務所幫忙處理這件事,跟卡萊爾談判,看看能不能臺灣同意辦中控股權過戶的事情,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為中控股權過戶之事情而開立,所以係向委任人太設公司請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150頁),參佐以被告提出之凱雷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凱雷公司)92年4月22日之傳真、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90年12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買賣中控股權之股份轉讓契約、太設公司與卡萊爾公司協議書、 章民強 91年6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丁鴻勛訂購機票證明、凱倫企業服務有限公司91年6月14日寄發予丁鴻勛之電子郵件、中控股權過戶文件之股東協議書草稿3份、91年6月20日太百公司、卡萊爾集團、太流公司、 李恆隆 、太設公司、中控公司、太百公司其餘股東、中控香港公司之協議書、中控股東名冊及辦理過戶日期、凱倫公司傳真予丁鴻勛之資料、凱雷(卡萊爾)集團之傳真資料等件,以及正風事務所為太設集團處理中控股權移轉事宜至香港出差之丁鴻勛及 沈沛霖 入出境資料2份(見本院卷一第62-110頁、卷四第261-265頁、卷五第14-19頁),得認正風事務所自91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確有為太設公司處理中控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且正風事務所據此向太設公司請款100萬元等事實,則被告辯稱該紙收據係處理中控股權而非出具償債計畫書之收據等語尚非全屬無徵。至證人陳清暉、章啟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正風事務所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128頁),然證人丁鴻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大概結束委任案後就會開收據出去,所以基本上除非委任案很近,不然不會發生一月工作做完,拖很久才開收據的情事,而開立收據係以委任案為單位,除非係連續性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則系爭償債計畫書係於91年5月23日提交合庫銀行債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若真係正風事務所受託製作完成,其至遲已於91年5月23日完成,依證人丁鴻勛所述,正風事務所處理向客戶請款事宜之慣例,焉會遲至91年7月
16日方立據請款?再者,系爭100萬元帳款,太設公司迄今仍未付款,此有上開正風事務所函文為證,因此身為太設公司財務長之陳清暉、太設公司董事章啟明,均非一線作業之財會人員,就此帳款收據是否明確知悉其原由,並非無疑,故渠等證詞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⒊至公訴人認上開2紙收據開立日期相同且收據連號,可認該2
紙收據係正風事務所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代價,然證人丁鴻勛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560萬收據係受太百公司委託進行財務評估等所請領之費用,因為係連續性案件,專案評估係91年3月中旬結束,資金監控係91年3月下旬開始,時間很短,資金監控就是連續性的;另100萬元收據係受太設公司委託辦理中控股權事宜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50、154頁),而正風事務所亦明確函覆前開2紙收據開立原由,已如前述,是以尚不能以2紙收據所開立之日期一致且序號連號,即認均係正風事務所為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依據甚為明灼。
⒋又系爭償債計畫書係以「太平洋集團」名義製作,報告外觀
及內文無一敘及正風事務所或被告,此與正風事務所於91年同時期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之格式截然不同,此可見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第101-089G號函文所檢附之正風事務所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書1份自明(見本院卷五第18、20-59頁),亦與一般會計師或會計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查核報告或審計報告不同,實未能逕以該系爭償債計畫書遽以論斷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旗下所有關係企業協助製作或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事實。執此,公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證人陳清暉、章啟明證詞及系爭償債計畫書等以證明被告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情,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㈣再者,關於正風事務所於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有提
供諮詢意見等協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 鄭顯榮 到庭結證稱:於91年間,除了擔任SOGO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協理外,也有監管一些百貨事業,太設公司在91年間有製作過系爭償債計畫書,其中15、
16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係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第17、24頁豐洋興業是財務部門作的、第
20頁太平洋SOGO百貨預計損益跟還款能力係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第21頁太平洋流通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應該也是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其中第20頁的太平洋SOGO百貨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這種表,應該就有跟正風事務所諮詢意見,因為這裡面伊看到有一個EBITDA的算法,不是伊公司這種一般買賣零售業必須用到的,太百公司伊管轄之範圍,下面有財務部跟會計部,各有財務部的副理或係課長,同仁有好幾10個,由伊交辦的財務部或會計部副理或課長或公司同仁,會與正風事務所詢問,正風事務所也是派了一組組員到太百公司現場來,伊所交辦之主管就會把正風事務所要的東西搬給他們查並諮詢,就在這樣的過程裡完成系爭償債計畫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40-243頁),參佐正風事務所於101年
3月1日第101-089G號函文中敘及:正風事務所並未為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僅基於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立場,於該公司91年5月中擬向銀行提出紓困時,就該公司償還銀行借款之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暨償債方式提供諮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堪認被告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確有為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過程中提供諮詢意見等協助。
㈤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製
作、參與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情一節,然據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91年初,太設集團本身有財務方面危機,在那之前,李恆隆、林華德及被告受太設集團章民強總裁委任來協助解決整個太設集團的分割跟紓困計畫,當時正風事務所已經受林華德委任進行太百公司之查核及一些財務監控工作,後來因為要一起救太設集團,所以被告才到太設集團這邊來,這也是伊負責之財務部與被告第一次之接觸,接觸內容主要是把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的分割跟紓困重新作完整規劃,使銀行團得以信賴太設集團有誠意還款,所以伊負責之財務部把過去之前所作的一些資料給正風事務所,被告和正風事務所會計師丁鴻勛也會到太設集團這邊來討論一些問題,他們給伊公司一點指導,伊公司把資料給他,依照被告規劃的架構下,約在5月中旬左右完成系爭償債計畫書,系爭償債計畫書係正風事務所站在太平洋建設的角度,以第一人稱的角度來寫系爭償債計畫書,等於是因為太設集團要去作這個紓困計畫,而太設集團旗下之18家關係企業,都係透過太平洋建設公司伊這邊來製作這份償債計畫書,關係企業並不會直接與被告或丁鴻勛接觸,系爭計畫書係依照正風事務所建議所編排,償債計畫書之說明可能係由正風事務所幫忙潤飾,償債計畫摘要係太設集團提供資料,文字可能係由太設公司寫一些,再由正風事務所潤飾,伊無法明確指出哪些文字係太設集團寫的,哪些是正風事務所寫的,伊只知道系爭償債計畫書係在正風事務所建議下,太設集團把計畫書完成,計畫書內之附件資料係太設集團製作的,有給正風事務所看過後,再將之編輯成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20-126頁),參諸被告當庭提出之封面記載「ahu@m
ail.pacifichgroup.com.tw」之磁碟片1份(見外放證物),內容係有關太設集團借款說明表、預估10年損益表、該集團關係企業90年度營運概況、預計還款計畫等資料,有本院101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37、39-53頁),而該等資料內容核與太設集團於91年5月23日在合庫銀行所召開之債權銀行會議中所提出予各債權銀行之「2002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內容諸多相符(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92-122頁),另關於上開磁碟片來源,證人即正風事務所秘書 蘇怡菁 到庭結證稱:伊自87年2月起迄今,一直擔任正風事務所秘書,在91年時,正風事務所有一個大家公用帳戶,由伊負責收受正風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伊收信後會依據收件者、寄件者帳號予以分類,列印出來分別交付給各收件者,並將信件之附加檔案存檔,而辯護人當庭所呈之磁碟片,其上記載之「[email protected]」,係伊所寫的,乃係依照伊收到電子郵件上寄件者顯示之資料抄上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2-107頁),而證人陳清暉亦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且曾將上開郵件及附加檔案寄送至正風事務所公用信箱(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執此,可認證人陳清暉於91年間,與太設公司及其下17家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彙整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時,確有事先將旗下關係企業相關財務資料提供予正風事務所或被告,而衡諸常情,太設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理當不會將攸關公司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等屬商業機密之資料隨意揭露予無業務往來需求之人,顯見證人陳清暉證稱:系爭償債計畫書完成前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及正風事務所,由他們潤飾,提供意見等語,應屬可信,益徵正風事務所應有於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時,提供相關諮詢、建議,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雖被告另舉證人即正風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丁鴻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償債計畫的精神就是企業欠銀行錢,要計畫如何償還,假設要替某家公司製作償債計畫,首先要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以瞭解該公司之財務,要瞭解積欠哪些銀行錢,當初係以什麼條件借款,所以若正風事務所要幫他人製作償債計畫時,一定會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取得最基本資料,以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如何償還銀行錢,會至現場查核這些資料,但伊並沒有聽過本案之系爭償債計畫書內提到的公司名稱,所以不瞭解該等公司之財務,因此不太可能有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伊也從未看過系爭償債計畫書,亦不曾至太設集團討論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製作事宜,且若有18家公司需作償債計畫之評估,不可能代價僅有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6-154頁)資為佐證,惟依據證人丁鴻勛上開證述內容,至多能證明被告或正風事務所並未幫太設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及100萬元收據非係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收費單據,尚無法逕推知被告或正風事務所完全未曾提供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諮詢、意見。準此,被告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97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正風事務所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顯非屬實,而有所保留。
㈥被告於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97年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查: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
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起訴林華德、 徐旭東 、 黃茂德 及 李冠軍 等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於同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即95年度矚重訴第3號案件),於該案件中,公訴人認:「緣於90年9月間,太設集團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挹注,包含旗下營運甚佳之太百公司,亦因遭逢納莉風災停業數日,營運亦陷入困境。李恆隆知悉前情後,主動向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強及其子章啟明表示,願安排政府官員及金融界友人協助解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困境,然需聘任其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以名正言順提供協助。…。 章氏 父子見李恆隆確有能力協助紓困,遂於同月19日,正式聘任李恆隆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另於91年1月間,章民強父子在李恆隆引薦下,委請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協助分別對太設集團進行企業診斷,林華德立即建議進行太設集團轄下企業之切割,俾利企業存續經營。…。迨於91年3月初,林華德正式同意協助章氏父子處理太百公司財務問題,惟要求章民強父子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與其本人,俾利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章民強父子同意林華德前開請求。隨後,林華德先安排擔任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之本案被告率員至太百公司查帳,其後林華德、李恆隆等人再以查帳結果…,要求為以下措施:包含章啟明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權」等資產,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太流公司,藉此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以斷絕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等。其後,章民強父子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困難,果配合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再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及章民強父子負責對外蒐購之52%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股權),以買賣為名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俟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林華德處理。迄91年4月間,林華德復安排太百公司出資,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000萬元,賴永吉並以符合公司法第176條第3項規定為由,建議將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40%股權則登記在太百公司名下。嗣於91年5月間,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計劃已大致完成,因而太流公司已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而李恆隆為履行林華德前於91年3月間所提「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之要求,乃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而林華德、李恆隆於受代表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父子委託,協助處理有關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原僅限於財務紓困範疇,渠等即應依所受委託事項,全力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詎林華德、李恆隆見太百公司與太設等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前景看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基於謀取未來處分太百公司資產或以增資太流公司以稀釋原股東股權之方式所生鉅額不法利益之犯意,未思積極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困頓問題,僅著力於處理太百公司債務問題,自91年7月10日起,以拒絕太百公司支付太百大樓之交易價金予太設公司、阻止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 蔡辰洋 及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 陳德福 以100億元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並免除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債務、私下尋求並協助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下稱遠東集團)徐旭東入主太百公司等舉,而違背林華德、李恆隆受代表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父子委託之任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五第308-329頁),準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偵查案件起訴事實中,公訴人自始未曾提及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亦未以系爭償債計畫書資為認定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而在本案起訴及審理時,公訴人亦未證明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償債計畫書與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之背信犯嫌有何關涉,已難認本案被告是否有製作或協助製作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系爭償債計畫書一情,與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公訴人認該案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之背信犯罪時間係自91年7月10日起、所違背之任務係受章民強父子委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而本案之系爭償債計畫書製作完成時間係91年5月下旬,益徵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無製作或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非屬上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⒉再者,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第3號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係認定被告林華德因前揭所述之緣由,獲得章民強及章啟明父子2人之委任,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事宜,因而藉機掌握太百公司股權等情,並認定:於91年5月間,除章民強為配合太設集團分割計畫,且需要林華德、李恆隆繼續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紓困,而簽訂前揭內容之信託協議書外,正風事務所亦於同年月間,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嗣林華德、李恆隆於91年7月份知悉前開償債計畫,並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在其上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91年7月18日下午,林華德、李恆隆通知章民強、 章啟正 、 鄭洋一 、賴永吉,在國票公司林華德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章民強因此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李恆隆接任,並由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林華德與李恆隆為履行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復於91年7月18日,簽立內容為:乙方(李恆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等之協議書,並委由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林華德當時即請李恆隆將太流股票交付,且同時林華德並將上開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賴永吉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林華德全盤掌控。而於91年8月間,林華德與李恆隆及本案被告等人,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 復渠 等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阻止寒舍公司蔡辰洋及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德福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另一方面協助遠東集團徐旭東併購太百公司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有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196頁),是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認該案被告林華德之背信犯行之始點,係自91年8月間起,章民強及章啟明父子擬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卻遭林華德及李恆隆推託拒絕,渠等並開始私自協助遠東集團併購太百公司之舉,而本案系爭償債計畫書遭債權銀行團否決一情,僅係引起林華德及李恆隆等人為恐太百公司股權其上所設定之質權遭到拍賣而影響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至未能遂行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之分割計畫,而積極要求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位及簽立前開91年7月18日之協議書之緣由,是故被告是否有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一節,實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是否設有背信犯行無關。而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因公訴人及該案被告林華德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同此認定,此有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是否有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或對之提供諮詢意見,核與該案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無涉,並不會影響法院判斷渠等背信犯行是否成立,則上開事實自非係法院認定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背信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1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就其或正風事務所是否有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一情,答稱「我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作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非屬該案即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7年1月29日審理時,經供前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就「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有虛偽陳述,惟此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背信案件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是否犯罪,法院裁判決斷無重要關係,尚不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即與偽證罪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表┌──┬────┬─────┬─────┬───┬─────┐│編號│抬頭名稱│款別│金額(新臺│日期│附註│││││幣)││││││││││├──┼────┼─────┼─────┼───┼─────┤│1│太平洋崇│諮詢顧問及│560萬元│91年7│參見臺北地│││光百貨股│專案查核等││月16日│方檢署98年│││份有限公│公費│││度偵字第│││司││││22987號卷│││││││第303頁│││││││││││││││├──┼────┼─────┼─────┼───┼─────┤│2│太平洋建│諮詢顧問費│100萬元│91年7│參見上揭偵│││設股份有│││月16日│卷第302頁│││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