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段○號歸仁國中操場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與中正路3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身上左邊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26日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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